外国分公司可申请专利

S110623Y1 2011年7月号

 外国企业来台申请专利、商标,究竟应使用总公司或分公司名义作为申请人,争议许久。经济部智能财产局20110608作出最新函释,放宽「外国分公司」在其它国家具有法律权利义务主体者,得提出专利、商标申请案,但台湾分公司仍维持现行规定不得作为申请人。
 智能局官员表示,由于专利、商标权须附着于法人或自然人,例如公司负责人、企业或团体等,因此,申请人须具有可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独立法律人格」,一旦日后产生侵权、抢注等纠纷时,才可厘清责任归属。
 不过,智能局考量外国分公司是否具独立法人格,各国规定不同,这次特别放宽认定,只要该分公司设立地的国内法承认其具权利义务主体,便可作为专利、商标申请人。(2011.06)

经济部智能财产局 函
发文日期:中华民国100年6月8日
发文字号:智法字第10018600350号
主旨:有关以「外国公司」作为专利、商标申请案之申请人,其相关事项如说明,请 查照。
说明:
一、按专利、商标申请人指具名向本局提出专利、商标申请案之人,为权利义务之主体,必须具有独立之人格,应为自然人或法人。外国公司得作为专利、商标申请人,向我国提出专利、商标申请案者,并不以须经认许为必要。惟外国公司在台分公司不具有独立之法人格,提出专利、商标申请案时,仍应以该外国总公司名义为申请人。
二、至于该「外国公司」在总公司设立地以外之其它国家设立之分公司(简称该分公司),是否具有独立之法人格,各国规定不同,倘依其据以设立地之国内法规定,该分公司具有独立之法人格者,则得作为专利、商标申请人。因此,以该分公司作为我国专利、商标申请案之申请人者,将通知补正,申请人得改以该外国总公司名义为申请人,或检附该分公司在设立地具有独立法人格之证明文件,亦得由该分公司声明其于设立地系具有独立法人格之声明书代之,则得以该分公司作为专利、商标申请人。
三、前述申请人提出之声明书,如与现存已知各国法律规定不一致或本局认有必要者,将通知申请人补正依其据以设立地之国内法规定,该分公司确具独立法人格之证明文件,逾限未补正或补正之文件仍无法证明者,仍应以该外国总公司名义为申请人。

资料来源:
经济20110623/A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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