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奔驰控告帝宝公司侵害专利权 二审判帝宝公司须赔偿1812万余元

S220714Y1 2022年8月号
  司法院发布新闻稿表示,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审理Mercedes-Benz Group AG(德商奔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帝宝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间侵害专利权有关财产权争议等民事事件已于2022年7月14日宣判,判决主文、案件事实及判决理由如下:
  壹、判决主文:
一、 原判决关于命帝宝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谢绣气连带给付超过新台币壹仟捌佰壹拾贰万参仟贰佰柒拾玖元本息部分,及上开部分假执行之宣告暨诉讼费用之裁判均废弃。
二、 上开废弃部分,德商奔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审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三、 帝宝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谢绣气其余之上诉驳回。
四、 德商奔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诉驳回。
五、 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帝宝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谢绣气连带负担三分之二,余由德商奔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六、 本判决命帝宝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谢绣气连带给付部分,于德商奔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币陆佰零伍万元为帝宝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谢绣气供担保后,得假执行。但帝宝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谢绣气以新台币壹仟捌佰壹拾贰万参仟贰佰柒拾玖元为德商奔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担保后,得免为假执行。
  贰、案件事实:
一、 Mercedes-Benz Group AG(德商奔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奔驰公司)起诉主张:奔驰公司为我国第D128047号「车辆之头灯」新式样专利(下称系争专利)之专利权人,专利期间自民国98年3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帝宝公司所生产、制造之汽车头灯产品(DEPO型号「440-1179MLD-EM」、「440-1179MRD-EM」)、「340-1133L-AS」及「340-1133R-AS」产品,下称系争产品),侵害奔驰公司所有之系争专利权,为此依专利法第142条准用同法第96条、第97条第1项第2款及同条第2项、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及公司法第23条第2项规定,请求帝宝公司及该公司负责人谢绣气应连带赔偿奔驰公司新台币(下同)6,000万元。
二、 帝宝公司答辩:系争产品之整体外观与系争专利外观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并未侵害系争专利权;系争专利违反禁止重复授予专利权之规定;系争专利之图面未充分揭露,无法据以实施;系争专利不符合新颖性优惠期事由,不得主张优先权;不具新颖性;也不具创作性,具有应撤销之事由,奔驰公司不得对帝宝公司行使权利。奔驰公司就系争专利之权利行使,违反公平交易法第9条第1款、第4款、第20条第2款及第25条之规定,亦违反民法第148条构成权利滥用规定。奔驰公司早在2014年10月间已发函通知帝宝公司侵权之事实,惟106年3月间才提起本件诉讼,故起诉前两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罹于消灭时效。帝宝公司就损害赔偿之金额得主张扣除制作模具之成本及费用,原审判决未予扣除成本费用,自有不当。又帝宝公司已经进行回避设计,应非故意侵权,原审判决依照故意侵权之规定,将帝宝公司之系争产品销售总额23,162,107元乘以1.295倍计算惩罚性损害赔偿3,000万元,显有违误。  
  参、本院第一审判决(106年度民专诉字第34号)准许奔驰公司排除侵害之请求,并判命帝宝公司及其负责人谢绣气应连带给付奔驰公司3,000万元,并驳回奔驰公司其余之损害赔偿请求,两造均提起上诉。
  肆、主要理由:
一、 侵权部分:本院认为系争产品与系争专利经整体观察比对,其共同特征均为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部位,差异特征则或系位在普通消费者不易注意部位,或是差异甚为微小,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故系争产品与系争专利之外观构成近似,已侵害系争专利权。
二、 专利有效性部分:系争专利与同日申请之D128048号新式样专利未违反禁止重复授予专利权之规定;且系争专利之图面已经充分揭露其设计内容,使所属技艺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可以了解其内容并据以实施。系争专利图面相较于优先权基础案件之全部内容,并未产生不同视觉效果,应认定为「相同新式样」而可主张优先权。帝宝公司提出之先前技术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系争专利不具新颖性或不具创作性,系争专利应属有效。
三、 违反公平交易法第9条第1款、第4款、第20条第2款及第25条及民法148条规定部分:
(一) 本院认为,本案汽车销售之「主市场」与后续零配件维修之「后市场」之间具有实质之连动性,主市场的竞争约束足以传递到后市场,而产生主、后市场连动现象,故主市场及后市场应视为同一相关市场。不能将后市场视为一个单一市场,而认为奔驰公司在后市场取得独占之地位。由于奔驰公司在汽车销售之主市场之市占率只有6%至8%,并不具有独占或支配地位,自不能认为其有违反公平交易法第9条第1款、第4款关于独占事业禁止行为之规定,又因为奔驰公司在主市场之市占率不高,且专利权人并没有授权他人实施其专利之义务,故亦不能认为奔驰公司不愿授权予帝宝公司,及本件行使专利权之行为,系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0条第2款无正当理由对他事业给予差别待遇之行为,及公平交易法第25条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之行为。
(二) 帝宝公司虽然主张,德国汽车同业公会曾在2003年发表正式声明,承诺德国汽车产业不会运用设计保护法与独立零件供货商争夺市场占有率,不会妨碍零件市场之竞争,且奔驰公司长达十多年未行使其专利权,足以引起帝宝公司之信赖,而投入大量人力、金钱资源产制系争车灯产品,讵奔驰公司违背承诺分别在德国及我国提起诉讼,禁止帝宝公司制造及销售系争产品,其出尔反尔的行为,显属民法148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行为,且有权利失效之适用。惟本院认为,德国汽车同业公会纵使曾经发表上开声明,然不具有法律效力,难认上开声明具有永久及全球之法律拘束力,帝宝公司之抗辩,不足采信。
四、排除侵害及损害赔偿部分:
(一) 帝宝公司制造之系争产品侵害系争专利权,故奔驰公司请求帝宝公司排除侵害,即不得制造贩卖系争产品,并应将系争产品之成品、半成品、组装制造系争产品之模具或其他器具全部销毁,且帝宝公司及其负责人应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应属正当。
(二) 帝宝公司虽然提出时效抗辩,惟本院认为奔驰公司于2013年发函予帝宝公司时,只是根据型录之照片,尚未取得系争产品进行侵权比对,尚未明确知悉帝宝公司侵权之行为,故帝宝公司消灭时效之抗辩,不足采信。另外关于损害赔偿之金额,帝宝公司主张扣除制作模具之成本及费用部分,本院认为帝宝公司提出之部分财产目录与其先前陈报之模具型号不符,无法采认,其余型号相符部分之成本及费用,本院准予扣除。又帝宝公司系专门生产副厂零件车灯之厂商,对于奔驰公司车灯零件之外观及相关专利权,应属知悉,其制造之系争产品侵害系争专利,应属故意,并审酌卷内一切情状,依专利法第97条第2项之规定,酌定已证明损害额1.5倍之赔偿金。
五、本件判决并未确定,两造均得提起第三审上诉。(2022.07)

资料来源:
自由时报电子报 2022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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