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及团体商标审查基准」 自2022年10月1日生效

S220915Y2・S220829Y2 2022年9月号
  「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及团体商标审查基准」于2022年9月15日修正发布,并自2022年10月1日生效。经济部智慧财产局说明,鉴于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及团体商标注册应备之程序事项及注册审查要件与商标不同,有就实务上发生疑义部分增修内容及案例,进一步厘清审查原则之必要,爰修正「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及团体商标审查基准」,修正重点如下:
(一) 对应条文序列,修正审查基准名称为「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及团体商标审查基准」。
(二) 独立「产地标章」章节,以利推广并说明我国「产地证明标章」及「产地团体商标」之申请注册机制。
(三) 证明标章申请人不从事所证明商品或服务之业务之声明:
1. 明确规定申请人不得于证明的商品或服务同一范围取得任何商标之注册,否则,形式上可认定其有从事所证明之商品或服务之业务,而违反中立义务,并与声明内容不符。
2. 申请人于所证明商品或服务之业务以外的商品或服务,如无其他不得注册之情形者,可另行申请注册取得商标权。
(四) 申请注册证明标章之使用规范书内容,应明确指定证明之商品或服务名称:
1. 证明标章之申请,其证明内容所记载之商品或服务,虽可以概括上位之名称呈现,如食品、电器用品等,惟为明确对应使用规范书所订定之使用条件,并利于第三人申请证明标章之使用,参考国外实务作法,其证明之商品或服务名称,应准用尼斯国际分类之分类原则加以指定,并作为使用规范书附件,以利公告。
2. 「证明之商品或服务」所记载之商品或服务名称,应与使用规范书及申请书上载明之证明内容相一致,不得超出证明内容所载证明之商品或服务范围。
(五) 例示并说明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及团体商标之申请,有关适用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0款但书「显属不当情形」之判断原则。
(六) 增修案例以辅助基准内容说明,并利于阅读者理解。(2022.08)

资料来源:
智慧局布告栏20220915
智慧局布告栏2022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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