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修正案三读 羁押被告辩护人有阅卷权

S170422Y9・S170421Y9 2017年5月号
 司法院新闻稿指出,为落实司法院释字第737号解释所宣示,保障侦查中羁押审查程序被告及其辩护人卷证信息获知权之意旨,并于该解释公布尔日起1年内,修正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此,立院于2017年4月21日三读通过「刑事诉讼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开启我国刑事诉讼关于侦查中羁押审查程序被告及其辩护人卷证获知权保障之新里程碑。
 司法院表示,本次修正通过条文虽然仅有4条,但关于被告及其辩护人在侦查中羁押审查程序的权利影响甚大,主要四点包括:
一、侦查中羁押是起诉前拘束人民人身自由最为严重的强制处分,应予最大程序保障。新法第31条之1将强制辩护制度扩及于侦查中检察官声请羁押、延长羁押、再执行羁押被告之法院审查及其救济程序,被告如未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被告辩护。但有例外情形,指定辩护人不能于4小时内到场,且经被告主动请求讯问者,则不在此限。惟此部分冲击到现有义务辩护律师之来源以及所需预算之编列,为期顺利施行,需有相当时间准备,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7条之10乃明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为保障被告及其辩护人在侦查中的羁押审查程序应享有适当的信息获知权,俾利行使防御权。新法增订第33条之1,明定侦查中之羁押审查程序,辩护人原则上享有与审判中相同的完整阅卷权;无辩护人的被告则享有适当的信息获知权。但为担保国家刑罚权正确及有效之行使,辩护人因检阅、抄录或摄影所持有或获知之数据,不得公开、揭露或为非正当目的之使用。
三、被告及其辩护人之卷证获知权虽然应予保障,但为确保国家刑罚权得以实现,于有事实足认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等危害侦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体之虞时,自得限制或禁止其获知声请羁押之有关证据。新法第93条第2项明定关于卷证有危害侦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体之虞者,基于检察官为侦查程序的主导者,熟知案情与侦查动态,法院于羁押审查程序中,应予适度尊重,不宜率予揭露。但对于禁止被告及其辩护人获知部分卷证,基于侦查不公开原则亦不能妨碍正当法律程序的实现,新法第101条第3项但书明定,经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辩护人获知部分的卷证,不得采为羁押审查的依据。 
四、为避免法院受理侦查中羁押审查程序常于深夜开庭,被告在经过司法警察、检察官的讯问后常已至夜间,在检察官向法院声请羁押时,又须面临法院漏夜讯问,有时甚至漏夜开庭至凌晨,在被告未获充分休息而答辩之下,难免有疲劳讯问之虞。修正条文第93条第5项明定,法院受理侦查中检察官声请羁押案件的深夜讯问要件,以保障人权。(2017.04)

资料来源:
自由时报20170422/A6
司法院新闻稿2017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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