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近似爭議 本土將門商標 勝了喬丹飛人

C110411X2 2011年5月號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NIKE INT.),以飛人「JUMPMAN」和喬丹球衣背號23號組合的「JUMPMAN 23」為商標,申請商標註冊未獲准,轉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行政訴訟。法官認為,台灣本土品牌將門「JUMP」商標比耐克公司註冊早、商標相近似,判耐克公司敗訴。【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99行商訴234-20110329】
 「JUMPMAN」飛人圖是以喬丹芭蕾舞跳躍動作照片作輪廓繪製而成,該公司25年前起用來推廣與喬丹有關的商品「Air Jordan」籃球鞋等;「JUMPMAN」商標已和「Michael Jordan」或「Air Jordan」齊名,成為知名的商標。
 且該商標與將門「JUMP」商標,在澳洲、香港、美國已併存註冊,顯見「JUMPMAN」與「JUMP」非屬近似商標,該公司希望法官准予「JUMPMAN 23」註冊。
 法官認為,銷售將門「JUMP」運動用品的旅東公司,1982年即陸續以「JUMP」文字系列圖樣取得多件商標註冊,申請註冊時間比百慕達商耐克公司早;且長期在國內媒體刊登廣告,商品於全台賣場和百貨公司均有販售,已廣為消費者知悉。
 但百慕達商耐克公司未提出「JUMPMAN 23」在國內使用資料,也無從證明「JUMPMAN 23」商標被國內消費者熟悉;且「JUMPMAN 23」和將門「JUMP」商標近似度高,會使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家公司的商品。因此駁回百慕達商耐克公司之訴。(2011.04)

資料來源:聯合20110411/B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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