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立光告先進光侵害營業秘密 先進光判賠15億餘元

C171208Y1・C171208Y4 2018年1月號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狀告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營業秘密等事件,經智慧財產法院歷時四年之審理,一審判決先進公司及共同被告等需賠償大立光電共15億2千餘萬元;先進公司於2018年1月15日發布重大訊息表示,該公司已依法提起上訴。
 智慧財產法院於2017年12月7日發布判決新聞稿,本件之事實及理由概要如下:
 一、本院102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四名工程師於2011年5、6月間先後跳槽至被告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告之7大項營業秘密技術竊取至被告先進公司,以協助被告先進公司發展鏡頭自動化生產製程,並進一步將其中部分技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獲准(我國第M438320號「點膠針頭結構」新型專利、第M438469號「遮光片送料機構」新型專利),使原告之營業秘密內容為一般公眾所知悉,侵害原告所有之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原告對被告先進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忠和、原任總經理羅章浚及四名工程師鄒博丞、謝炘穎、朱威丞、翁宗震,請求排除侵害,及確認上開二項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新台幣15億2千餘萬元。
 二、本院於2015年10月30日作成中間判決,認定原告所主張之7大項技術全部均為原告自行研發之營業秘密,除了其中一項「膠水儲存裝置」,無法認定被告等有竊取行為之外,其餘之技術內容,被告等有侵害原告的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之行為。
 三、本院於中間判決之後,曾勸諭兩造試行調解,於2016年8月16日調解不成立,乃續行調查損害賠償程序,並於2017年12月6日作成終局判決。關於原告上述請求排除侵害,及確認二項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原告所有部分,均予准許(除「膠水儲存裝置」之外);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認為原告為了研發本件營業秘密技術,歷年來共支出研發費用6億餘元。且營業秘密一旦喪失秘密性,營業秘密所有人可單獨享有、使用該秘密資訊之優勢地位即不復存在。又營業秘密所有人對於該秘密資訊後續將如何被散布或使用,已完全無從掌控及防止,營業秘密所有人為研發該營業秘密付出之時間、勞費無異毀於一旦。而以不法方式獲得秘密資訊之第三人,可不需支付相對之代價,平白享用他人辛勤努力的研發成果獲有利益。由原告公司在塑膠鏡頭產業之高市占率及遠高於同業之利潤等表現來看,足認系爭營業秘密為原告公司帶來巨大的經濟價值,已超過原告所主張之研發費用。故原告主張以本件營業秘密之研發費用,來計算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又因被告等係故意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可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三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即18億餘元。原告起訴請求15億2千餘萬元,未超過上開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15億2千餘萬元全部准許。(2017.12)

資料來源:
經濟日報20171208/A3
工商時報20171208/A3
智慧財產法院新聞稿
2017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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