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符商标法 「超神拖把」注册败诉

S101204Y2 2011年1月号

 台中市江姓业者以「超神拖把」的文字为商标,向经济部智能财产局注册,被以有使消费者误认商品具有「超神」功能为由驳回注册;业者不服向智能财产法院提行政诉讼,法官看法与智能财产局一致,判业者败诉(智能财产法院行政判决-99行商诉144)。
 智能财产局表示,「超神拖把」整体文义会使消费者联想为业者卖的拖把具有「超神」功能,不符商标法规定,因此未准注册。
 智能财产法院法官认为,商标法第23条第1项第2款规定「商标表示商品或服务之形状、品质、功用或其它说明者,不得注册」,「超神拖把」有「超神奇、很好用的拖把」之意,且说明商品品质和功用,依商标法不准注册并无不当。
 江姓业者主张,申请「超神拖把」商标注册时,即声明放弃专用商标中的「拖把」两字,即商标中的「拖把」两字非他所专用,以避免出现商标具说明品质的问题。但智能财产局主观认定「超神」两字具说明商品品质和功能而未准注册,却准两种以「超神」为商标的商品注册,令人怀疑商标审查有双重标准,希望法官撤销原处分和诉愿决定。
 智能财产法院法官指出,业者所提出「超神炉」和「超神」等商品,商标注册分别归类在供水卫生设备装置和车辆类别,注册类别、图形文字与此案不同,江姓业者不得以此理由做为「超神拖把」应被准许商标注册的依据。(2010.12)

资料来源:
联合报20101204/A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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