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定优惠期期间计算始末点 经济部修正专利法施行细则

S141106Y1・S141014Y1 2014年11月号

 经济部公告,因应专利法于2013年1月1日修正施行后,仍有部分应予厘清之事项,及专利法2013年6月11日之修正,专利法施行细则有配合修正之必要,其修正要点如下:

一、厘清优惠期期间计算之始末点
专利法第22条第3项及第122条第3项所定六个月优惠期期间之计算,系以该项各款特定公开事实发生日之次日起算至该申请案申请文件齐备取得申请日之日为止,为免争议,爰予明定。(修正条文第13条、第46条)

二、增订专利法第32条相关配套规定
同一人就相同创作,于同日分别申请发明专利及新型专利者,所谓同日,指属相同创作之发明及新型专利之申请日相同,若主张优先权,其优先权日亦须相同。另依专利法第32条第1项规定,应于申请时分别声明,爰将此列为申请时应予叙明之事项及专利公报应刊载事项,并解释所谓未分别声明之情形,以及明定新型专利权已当然消灭或撤销确定之情事,如发生在发明专利核准审定后时,发明专利应不予公告。(修正条文第16条、第26条之2、第83条)

三、增订申请人对主张国内优先权先申请案缴纳证书费之处理方式
申请人就主张国内优先权之先申请案,如依专利法第52条第1项、第120条准用第52条第1项缴纳证书费及第一年专利年费时,专利专责机关应通知申请人限期撤回其后申请案之优先权主张或先申请案之领证申请;申请人未依时限择一撤回者,先申请案不予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得申请退还证书费及第一年专利年费,以避免重复专利。(修正条文第26条之1)(2014.10)

资料来源:
经济部公告201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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