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博士DR.HU&DEVICE」商标注册 最高行政法院判败诉

S150317Y2 2015年4月号

 林之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4日以「胡博士DR.HU&DEVICE」商标,向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于当时商标法施行细则第13条所定商品及服务分类表第3类面膜、化妆品等商品,并获准列为注册商标。不过,达尔肤生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认为「胡博士DR.HU&DEVICE」商标之注册有违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0至12款规定为由,对之提起异议,经智慧局审查后作成「异议不成立」之处分。达尔肤生医公司不服,提起诉愿,经经济部作成「原处分撤销,由智慧局另为适法之处分」决定,林之林公司不服该诉愿决定,向智财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遭判决驳回后,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行政法院判决指出,两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DR.HU」与「DR.WU」,其中「DR.」部分为国人习知之「DOCTOR」缩写,不具识别性,所以两商标主要比较部分,乃「HU」与「WU」二字。单就文字部分相较,两商标仅有「H」与「W」些微差异,而就读音部分,两商标均有「ㄨ」音,因此在唱呼上两者差异不大。而「胡博士DR.HU&DEVICE」商标虽另有反白之「胡博士」中文,但此部分文字予人印象即为外文部分之直接翻译,并未逸脱外文予人之寓目印象。因此,相关消费者于观察「胡博士DR.HU&DEVICE」商标时,虽不至略去中文部分,惟仅会作为外文部分直译后相同意思之表现,故「胡博士DR.HU&DEVICE」商标外文部分仍属于该商标主要部分,据此而言,本件二商标于外观、观念或读音上均属近似,而有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之虞。
 此外,两商标均指定使用在商品及服务分类表第3类之面膜、化妆品等商品上。而达尔肤生医自2003年设立后,即以「DR.WU」诸商标大量在国内外媒体推广或报导,且分别经智慧局中台评字第H00980062号、H00990160号商标评定书及智财法院99年度行商诉字第224号判决认定属著名商标在案,因此,在「胡博士DR.HU&DEVICE」商标于2011年5月4日注册前,「DR.WU」诸商标已广为消费者所知悉。
 最高行政法院判决指出,本件二商标整体外观及主要识别部分属高度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务又属高度类似,自有可能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二商标之商品或服务为同一来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务,或误认二商标之使用人间存在关系企业、授权关系、加盟关系或其他类似关系。因此智财法院审理时,认为「胡博士DR.HU&DEVICE」商标之注册有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0款、第11款规定之适用,驳回林之林公司诉请撤销诉愿决定之诉,并无违误。因此最高行政法院认定林之林公司的上诉为无理由,判决上诉驳回。(2015.03)

资料来源:
工商时报20150317/A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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