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byBoss」商标案 最高行政法院判HUGO BOSS败诉定谳

S150922Y2 2015年10月号
 2007年间中保宝贝城股份有限公司(Babyboss City Limited)以「BabyBoss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当时商标法施行细则第13条所定商品及服务分类表第30类的茶叶包、巧克力制成的饮料、冰淇淋等商品上,向智慧局申请注册并获准,但德国著名的服饰、皮包品牌雨果伯斯商标管理公司(HUGO BOSS Trade Mark Management GmbH & Co. KG)认为,中保宝贝城公司以Boss为名,攀附该公司商标,要求智慧局撤销「BabyBoss」商标。智慧局审查后认为,BabyBoss商标注册有违2003年商标法第23条第1项第12款前段及现行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1款前段规定,「BabyBoss」商标应予撤销。中保宝贝城不服,提起诉愿遭驳回,遂向智财法院提告,智财法院判决撤销诉愿决定及原处分。然而,雨果伯斯对之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诉,经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37号判决,废弃原判决,发回智财法院更为审理,智财法院更审后仍判决撤销诉愿决定及原处分,雨果伯斯仍不服,因此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智财法院更审判决,中保宝贝城胜诉。法院认为,雨果伯斯的系列商标主要是以单纯的外文「BOSS」所组成,强调高级主管,中保宝贝城的商标则由外文「BabyBoss」与彩色图形所组成,且其中外文所占比例明显小于其彩色图形部分,并置于下方较不明显处,主要在强调彩色图形的三个不同职业孩童。故二者商标除外文「BOSS」4字相同,且于读音及外观有些微近似外,从设计观念及所欲吸引的消费族群都不相同,就整体来看,近似程度不高。此外,二者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非属相同或类似,「BabyBoss」商标为食品类商品,「HUGO BOSS」等系列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均非食品,亦与食品无关。综合审酌上开情形,以及二者商标所吸引的消费族群、消费者各自对二者商标熟悉程度看来,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智慧局的原处分认定「BabyBoss」商标注册有2003年商标法第23条第1项第12款前段及现行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1款前段规定之适用,于法有违。
 最高行政法院审理认为,雨果伯斯上诉指摘智财法院更审的原判决有违背法令之处,求予废弃,为无理由,判决驳回雨果伯斯之上诉,全案定谳。(2015.09)

资料来源:
工商时报20150922/A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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