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LD CLASS」商标不具识别性 威秀影城败诉定谳

S160414Y2 2016年5月号
 威秀影城(VIESHOW CINEMAS)于2013年5月以「GOLD CLASS」商标,指定使用于「娱乐、电影院」等服务,向智慧局申请注册,智慧局认为,「GOLD CLASS」不具有识别性,不准其注册;威秀影城不服,向经济部提起诉愿亦被驳回,遂提起行政诉讼。经智财法院判决驳回,威秀影城仍不服,因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威秀影城主张,该公司是电影映演业者,由于同一影城内各影厅的设备略有不同(如屏幕大小、音响、座椅等),有加以区分的必要,因此申请注册「GOLD CLASS」为商标,是作为影厅分类命名之用,并无说明服务质量的意思。此外,威秀影城长期使用「GOLD CLASS」商标多年,已为国内广大消费者所知悉,且已成为顶级观影服务的识别标识,此商标具有后天识别性,应得以注册为商标。
 智慧局则认为,「GOLD CLASS」是由英文字「GOLD」和「CLASS」组成,前者有「黄金」之意,后者则是「等级」的意思,而「GOLD CLASS」传达给相关大众的观念就是「黄金等级」,且该商标指定使用于「娱乐、电影院」等服务,消费者容易将之视为服务的说明,不足以让相关消费者认为是表彰服务的标识,而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有所区别,而有商标法第29条第1项第1款规定之适用,予以核驳。
 智财法院认为,「GOLD CLASS」商标为描述所指定服务的质量或相关特性的说明所构成,不具先天识别性,而威秀影城所提证据亦不足以证明「GOLD CLASS」商标已取得后天识别性,因此,驳回威秀影城之诉。
 最高行政法院认为,威秀影城提出上诉却对智财法院的原判决如何违背法令并无具体的指摘,以上诉不合法裁定,驳回威秀影城的上诉,全案定谳。(2016.04)

资料来源:
自由新闻网2016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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