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通过著作权法部分条文修正案 非告诉乃论范围大幅调整

S160812Y3・S160811Y3 2016年9月号
 经济部智慧局表示,2016年8月11日行政院会已通过「著作权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及第98条修正草案。此次,著作权法第98条修正草案之提出,因「中华民国刑法」及「中华民国刑法施行法」部分条文修正案,已于2016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的其他法律关于没收、追征、追缴、抵偿的规定,不再适用,但现行著作权法第98条但书规定犯「光盘公诉罪」得没收之物(如:盗版光盘或刻录器材),如回归适用刑法新制(第38条),在其非属于犯罪行为人所有时,执法机关必须证明其为无正当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声请法院予以没收,增加执法机关举证与认定程序之负担,恐因举证困难造成盗版物品再度进入市场流通,继续侵害著作权,因此针对犯「光盘公诉罪」得没收之物,于著作权法特别规定得依职权没收,加强保护,排除刑法之适用。
 此外,为使我国法制符合跨太平洋伙伴协议(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TPP)之规定,提出相应部分条文修正草案。
 本次著作权法修正要点:
 一、对于意图营利或作为营业之使用而违反防盗拷措施保护规定者,科以刑责,例如:企业未采购合法软件,却安装非法软件并输入序号后使用之行为将负刑事责任;另对于违反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规定之刑事责任,亦配合调整其构成要件与违反防盗拷措施保护规定一致。(修正条文第96条之1)
 二、调整侵害著作权之非告诉乃论罪范围(修正条文第91条、第91条之1及第100条)
(一)修法后将第91条第2项意图销售或出租而重制、以营利为目的犯第91条之1第2项明知系侵害著作财产权之重制物而散布,其重制物为数字格式者,改列非告诉乃论罪,并为因应数字科技发展造成网络盗版情形增加,将违反著作权法第92条侵害公开传输权之罪亦改列非告诉乃论,使执法人员主动侦办侵权案件,毋庸权利人追诉,以期有效吓阻数字环境下侵害著作权的行为。
(二)为减轻非重大侵害行为遭受国家公权力追诉的疑虑,同时维护权利人市场利益,限制适用非告诉乃论罪的利用形态是全部著作的原样利用(例如:未经授权将音乐、小说或电影等全部内容上传网络),且侵害对象为著作财产权人有偿提供之著作,并导致权利人受有新台币100万元以上之损害为其门坎。
(三)又虽未达到非告诉乃论罪门坎的侵害著作权行为,仍有告诉乃论罪的适用,智慧局呼吁切勿心存侥幸,进行违法行为。
 三、为保护卫星及有线讯号业者的合法权益,对于非法收视行为,导致讯号提供者的经济投资无法回收,亦造成合法收视户分摊非法收视户未支付费用之不公平情况,为遏止非法收视行为,增订锁码节目卫星民、刑事责任及有线讯号之民事责任规定。(修正条文第104条之1至第104条之4)
 四、明定修正草案施行日期(修正条文第117条)
(一)因上述增订防盗拷措施保护规定、锁码节目卫星及有线讯号保护等修正条文,有利著作财产权之保护及相关产业之发展,将自立法院三读通过并经总统公布后施行。
(二)调整非告诉乃论罪范围因对于社会冲击较大,未来将配合我国加入TPP之时程,自立法院三读通过后,将由行政院指定修正条文的施行日期。
 至于著作权保护期间延长至70年部分,目前我国法制为50年尚与TPP仍有落差,但是虑及TPP首轮缔约方仍有部分国家,就著作权保护期间延长为70年已争取享有2年至8年的过渡期间。考虑著作权期间延长涉及对我国文化产业之影响与调适,而于未来TPP谈判过程中,亦有需要就此议题争取过渡期间,并配合相关修法,因而暂缓将此议题纳入本次修正草案中。(2016.08)

资料来源:
工商时报20160812/A17
经济日报20160812/A16
智慧局布告栏2016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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