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公告修正海关执行商标权益保护措施实施办法

S161129Y9・S161128Y9 2016年12月号
 财政部于2016年11月28日公告修正「海关执行商标权益保护措施实施办法」。为强化对商标权人权利之保护、落实电子化政府及简化行政程序,本次修正条文9条、新增6条、删除2条,修正后全部条文共17条。主要修正内容如下:
一、 商标权人得向海关申请商标权提示保护之要件及应检具之数据。(修正条文第2条及第3条)
二、 海关依商标法第75条执行商标权益保护,尚无须区别执行职务之各种类型,爰删除现行条文第2条。(现行条文第2条)
三、 延长海关核准提示保护之期间,删除商标权人未于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提示保护,应重新申请之规定,减轻商标权人申请成本及海关行政负担。(修正条文第4条)
四、 海关执行商标权保护措施,须由商标权人或代理人协力方能完成,爰增订海关得提前终止提示保护期间之规定,以利执行。(修正条文第5条)
五、 海关通知商标权人及进出口人之方式,修正为得以言词、书面、电话、电子邮件或传真为之,以符实务需要;增订海关得依申请提供商标权人疑似侵权物照片,俾利权利人判断有无侵权事实。(修正条文第7条)
六、 海关执行商标权保护措施,发生无法与商标权人取得联系,或商标权人未能至海关进行侵权认定等情形,为免延宕货物通关,海关得径依进出口货物通关规定办理,以利货物通关。(修正条文第9条)
七、 为落实电子化政府,商标权人依本办法所为之申请或检举,得以书面或电子方式提出,提供申请人便捷之服务。(修正条文第13条)
八、 在我国境内无住所或营业所之商标权人,须委任在我国有住所之代理人代办本办法相关事项,以利海关执行保护措施。(修正条文第14条)
九、 商标法第39条规定,经商标专责机关登记之专属被授权人,于被授权之范围内,取得相当于商标权人之地位,爰增订经商标专责机关登记之专属被授权人,得以自己名义行使有关商标权人之权利。(修正条文第15条)
十、 为使海关知识产权数据库之信息与实际相符,商标权人依本办法提出之申请事项等相关信息变更时,应向海关申请变更。(修正条文第16条)
(2016.11)

资料来源:
台湾新生报20161129
行政院公报2016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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