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专利审查基准」第二篇第十二章计算机软件相关发明 自2021年7月1日生效

S210609Y1・S210505Y1 2021年6月号
    智慧财产局发布公告表示,修正「专利审查基准」第二篇第十二章计算机软件相关发明,自2021年7月1日生效。近年来因 AI(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蓬勃发展,带动各领域新型态之应用与发明,计算机软件相关发明专利申请案件亦随之增加,为符合产业变化及保护创新之需求,需调整现行审查基准内容,以建立明确、一致性之审查标准。此次修正重点如下:
    一、明确化发明定义(适格性)判断原则
    删除进一步技术功效及「简单利用计算机」等相关内容,明订以请求项之发明为适格性判断对象及相关的判断步骤与流程图,并于各小节中辅以案例说明,使判断原则更臻明确。(草案第3节)
    二、修订进步性相关内容与总则相互一致
    配合现行进步性总则内容,增订「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否定进步性之因素」与「肯定进步性之因素」相关节次;将现行基准「技术领域之转用」、「将人类所进行之作业方法予以系统化」、「将先前硬件技术所执行之功能软件化」等纳为「简单变更」之否定进步性因素,并新增其他态样。(草案第4.2节)
    三、新增人工智能相关审查事项与案例
(一) 人工智能应用之领域十分广泛,提醒审查人员如申请专利之发明系应用于医疗,应注意其方法发明是否属于人类或动物之诊断、治疗方法,而属法定不予专利之标的。
(二) 依据修订后之适格性及进步性相关内容,将人工智能相关说明与案例纳入(草案第4.2.2.1.1.1、第4.2.2.1.1.2节、第5.2节案例2-12、2-13、3-5);以案例说明因未充分揭露而不符可据以实现要件之情形(草案第5.1节案例 1-1、1-2)。
    四、其他审查相关事项
(一) 配合申请及审查实务,明定「物之请求项」并不以记载结构上的限制条件为必要(草案第 2.2.1.2 节)。
(二) 新增「请求项不明确之情形」及「为说明书所支持」节次(草案第2.2.3节及第2.2.4节)。
(三) 明定有关一般功能界定物与手段功能用语之举证责任分配(草案第 2.3 节注意事项(2))。(2021.05)

资料来源:
智慧局布告栏20210609
智慧局布告栏2021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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