飛利浦等CD-R專利聯合授權案 翻案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公平會處分遭撤銷

C050819Y1 2005年9月號

攸關國內光碟片業者每年繳交巨額權利金的公平會重罰飛利浦等三家外商專利聯合授權案,出現重大轉折。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日判決,認為飛利浦等三家公司確有在市場情勢顯著變更下,不予授權人談判機會及繼續維持原授權金計價方式之「違法情事」,但其擁有的CD-R相關專利技術具有「互補性」,且不具有替代可能,所以不存在競爭關係,未違反「聯合行為」的規定,判決撤銷公平會對飛利浦等三家公司的處分。

巨擘科技、達緻科技、博新科技三家公司於民國88年向公平會檢舉荷蘭商飛利浦、日商新力與太陽誘電三家公司,透過共同決定授權金之合意,以聯合授權方式取得在台之CD-R光碟專利技術市場的獨占地位,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又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的重要資訊,乃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公平會依法於91年要求飛利浦等三家公司立即停止上述三項違法行為,並處以共1,400萬元罰鍰,飛利浦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公平會向法院主張,飛利浦等三家公司原本是市場的水平競爭者,分別擁有CD-R可錄式光碟產品相關的專利,但新力和太陽誘電卻授權給飛利浦,再由飛利浦整合各項專利權整批授權給廠商,排除彼此之間的競爭關係,妨礙市場機能,違反公平法第14條規定。

但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公平法第14條「聯合行為」的主體要件,必須指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階段而言,但有無存在競爭關係,則必須事業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具有替代可能性。但查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上,擬被授權人必須同時使用飛利浦等三家公司的專利,才可製造完成CD-R光碟片。因此,飛利浦等三家公司所擁有的專利技術是具有「互補性之專利技術」,不具有替代可能,所以不存在競爭關係,自然不違反公平法「聯合行為」的規定,因此判決撤銷公平會的原處分。

這場官司延宕多年,光碟片產業環境已出現重大變化,飛利浦早與新力、太陽誘電放棄聯合授權,各家公司針對擁有的專利權,收取個別的權利金,「聯合行為」早已消失。有業者即表示,該判決對於光碟產業不具影響性,當時向公平會檢舉的三家公司,目前也僅有巨擘仍繼續生產。

 

摘自 經濟日報2005.08.19 第A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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