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與他人公司同名 公司名是否著名及是否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乃判斷要素

C041215X2 2005年1月號

商標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公司名稱為辨識企業主體之表徵,因商標與公司名稱近似所造成之糾紛,為實務上所常見,如果商標與他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相同,是否就一定會違反商標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法獲准註冊呢?

在實務上曾發生業者A以某一成立在先且已具有相當高知名度之公司名稱XX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經該公司對之提出異議後,即被撤銷註冊,例如:業者A以「XX」商標指定使用於洗手露、洗衣乳、衣物柔軟精、洗碗精等商品申請註冊,經XX公司主張「XX」為其公司標誌及特取名稱,不僅具有強烈獨創性,且已持續使用達數十年,早已為該業界及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業者A以「XX」做為商標申請註冊,自有違反商標法之規定。案經智慧財產局審理後,以XX公司之特取名稱「XX」,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A以相同之「XX」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所指定商品復為XX公司所營事業項目涵蓋之商品,客觀上自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XX公司產生聯想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乃依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規定撤銷「XX」商標之註冊。

 

摘自 工商時報2004.12.15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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