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期間延長辦法修正
C040303Y1 2004年3月號
專利法於92年2月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為因應此次修正後已無審定公告之問題,爰將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相關條文酌為修正,於93年3月3日發布,並將併同專利法預定於今年7月1日施行。
修正條文第1條 本辦法依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訂定
之。
修正條文第3條 依本法第52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者,應備具申請
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專利權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專利權號數。
二、發明名稱。
三、專利權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
代表人者,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四、申請延長之理由及期間。
五、取得第一次許可證之日期。
六、年、月、日。
前項申請應檢附依法取得之許可證影本及申請許可之國
內外證明文件一式二份。
專利專責機關受理第一項之申請時,應將申請書之內容
公告之。
經核准延長專利權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專利權人檢
附專利證書俾憑填入核准延長專利權之期間。
修正條文第8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試驗開始日在專利案公告
日之後者,取得許可證之期間自該試驗開始之次日起
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