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官司可自選法官 我國獨創制度試辦一年

C030521Y9 2003年6月號

立法院院會昨天三讀通過「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暫行條例」,未來民眾打民事官司,只要原告和被告合意,即可從一百多名民事庭法官(含家事、簡易庭)當中選擇雙方中意之法官進行裁判,被選定的法官原則上不得拒絕。本案立法理由主要為紓解訟源,避免浪費司法資源。

民訴合意選定法官制度為我國獨創,施行時間只有一年,且從公布日起三個月後施行,日後視施行成效再決定是否延長,或逕行取消「限時法」的限制。

司法院秘書長楊仁壽在審查報告指出,本案主要為尊重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使當事人在無害於公益的前提下,對於所涉訟案具有選擇法官的權利,藉此增進人民對於裁判的信賴,達到紓解訟源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目的,並確立國民法的主體性和程序主體地位。

本法第二條規定合意選任法官的時期與方式,選定時限是在起訴時或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如進行準備程序者,得於第一次期日前選定;當事人原則上得選擇獨任法官審判案件,如為依法令應行或得行合議審判的一審案件,當事人也得選任三位法官組成合議庭。

法官一旦被選定後,依第六條規定,就不可變更或撤回,除非法官離職或有不能審判情事,當事人才可在期限內另選法官。萬一當事人未能合意選出三位法官,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可由當事人各選定一位法官,再由被選定的法官共推其他一位法官組成合議庭。

第三條和第四條規定法官受理選定案件的限量,以免法官勞逸不均。如逾越限度,法院應將案件依序順延,當事人若不願順延,可另選其他法官,或撤回選任法官的請求,依一般分案方式抽籤分案。

第五條是「資訊公開條款」,規定法院應隨時公告可接受選定的法官姓名,還須於每月初公告相關法官的受理案件數、順延受理與法官異動情形,以供訴訟當事人選任。

第七條為「飛躍上訴程序」,規定選任法官案件不得向二審法院上訴或抗告,只能向最高法院提起,如最高法院廢棄原裁判,原則上須自為裁判。

 

摘自  自由時報2003.05.21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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