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遭資遣 競業契約即失效

C030326Y9 2003年4月號

備受企業界高度關注的競業禁止處理原則經勞委會定案,競業禁止契約在離職員工的競業行為確有顯著背信時始生效力,例如離職員工對原雇主的客戶、情報大量篡奪,即屬重大違反誠信原則。假使勞工離職原因可歸責於雇主,例如因遭資遣而離職者,競業禁止契約將形同無效;雇主也不得強迫、脅迫或利用勞工急於求職心態要求簽訂。

勞委會指出,企業簽訂競業條款的目的在於保障營業祕密,勞工因職務而有機會接觸公司的營業機密、參與公司技術研發,雇主才能簽訂競業條款;職位屬於普通技能的勞工,或所擔任的職務並無機會接觸公司營業利益者,則無限制競業的必要。競業條款必須清楚載明限制行業、區域、時間,競業期間最長應以兩年為限。至於競業區域,明訂不得構成勞工就業及擇業權利的不公平障礙,應以企業目前的營業領域、範圍為限。

 

摘自  經濟日報2003.03.26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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