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仿品未銷售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不以產生實質損害為前提」

C060623Y4 2006年7月號

最高行政法院日前判決指出,廠商意圖銷售而大量進口仿冒知名品牌的商品,即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行為」的違法要件,並不以是否產生實質損害為前提。也就是,只要有進口仿冒品的行為,即使未予販售,也違反公平法。

A公司因進口仿冒Hello Kitty造型的商品,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及第24條的規定而遭到檢舉。公平會在2003年作成處分,認定A公司的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的顯失公平行為,處以新台幣20萬元罰鍰。

A公司不服,經訴願程序後再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但公平會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A公司主張,該公司進口之Hello Kitty商品在進口後即遭警方查扣,並沒有影響交易秩序的可能,且無販售行為,進口只是「影響交易秩序」的預備階段。

公平會認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是以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的本質或效果為基礎,並非以在市場上造成不良影響的實質效果為限。

 

摘自 經濟日報2006.06.23 A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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