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人主張專利優先權 互惠日是關鍵 最高行政法院 指標性判決

C060906Y1 2006年10月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外商來台主張專利優先權,權利起始日期不得早於互惠國公告日或我國成為WTO會員(200211日)的日期。最高行政法院依此理由駁回歐洲最大半導體設備製造商荷蘭艾司摩爾公司提出的專利優先權主張。

艾司摩爾公司陸續提出多起有關專利優先權的行政訴訟,多被判決敗訴。最高行政法院這件終判,對未來外商主張專利優先權案件,將具有指標性作用。

艾司摩爾公司在2002年320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同時聲明主張優先權,並於申請書中載明所主張優先權的申請日為「20015月21日」,受理地區為歐洲專利聯盟。智慧局審查後,認定「不得享有優先權」。

該公司主張,台灣於200211日加入WTO,凡WTO會員國,包括荷蘭及歐盟等國,成為與台灣訂有條約或協定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的國家,因此,該公司依歐洲專利公約(EPC)提出申請,相當於指定締約國國內的一般國內申請案,視同在荷蘭提出申請,應享有優先權。

我國專利法關於承認國際優先權相關規定,是採取互惠原則,智慧局認為,互惠國國民所主張的優先權日,不得早於該互惠國與我國的互惠公告生效之日;非互惠國國民,但為WTO會員的國民或準國民或互惠國準國民主張優先權者,所主張的優先權日,則不得早於200211日。

 

摘自 經濟日報2006.09.06 A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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