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財法院成立在即 立法作業快馬加鞭 智財案件審理細則 跨部會研討

C061207Y9 2007年1月號

 明年智財法院即將成立,司法院快馬加鞭進行後續相關立法作業,12月4日召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研討會議第四次會議,邀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智財專庭審判長、法官及實務界專家出席,會中就技術審查官之執行職務準則,達成初步共識,獲致結論如下:
一、 智慧財產法院辦理智財案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指定技術審查官,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所定之職務。
二、 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辦理智慧財產刑事訴訟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
三、 技術審查官經指定協助訴訟後,其執行職務之具體方式如下:
1. 就訴訟書狀及資料,基於專業知識,分析及整理其論點,使爭點明       確,並提供說明之專業領域參考資料。
2. 就爭點及證據之整理、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陳述參考意見。
3. 於期日出庭,經審判長或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許可後,得向當事人本人、訴訟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為必要之發問。就當事人本人、訴訟代理人、證人及鑑定人等之供述中不易理解之專業用語為說明。
4. 在勘驗前或勘驗時向法院陳述應注意事項,及協助法官理解當事人就勘驗標的之說明,以及對於標的物之處理及操作。
5. 協助製作判決書附表及圖面。
6. 在裁判評議時,經審判長許可列席,陳述事件有關之技術上意見。審判長並得命技術審查官就其擬陳述之意見,預先提出書面。
四、 明定技術審查官於期日參與審理時,其姓名應載明於筆錄。其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許可,對於當事人或證人、鑑定人為直接發問時,其事由亦應記明於筆錄。
五、 技術審查官就其執行職務之成果,得製作報告書,但不予公開。
六、 法院於必要時,得改定其他技術審查官執行職務。
七、 技術審查官之言詞陳述,不得直接採為認定待證事實之證據。當事人就訴訟中待證之事實,仍應盡其舉證責任,不得逕行援引技術審查官之陳述。
上開準則將視母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立法之結果,再予以配合研討。

摘自 司法周刊2006.12.07 第13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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