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法修正案司法院通過 減輕人民訟累

C081015Y9・C081014Y9 2008年11月號

 司法院97年10月14日院會通過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等8條,增訂第31條之1~第31條之3等3條,即將送請立法院審議。本次修正主要係本於司法為民,保障國民之民事訴訟權、促進訴訟經濟性及安定性、減輕民眾訴訟負擔,重點包括:
一、依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應提起行政訴訟,而誤提起民事訴訟,民事法院應駁回該民事訴訟,當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則不退還。依修正後條文,由民事法院依職權移送行政法院,且當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亦可抵繳行政訴訟裁判費,如有溢繳,行政法院亦予退還,如依現制則不可抵繳,亦不退還。
二、支付命令免開庭,程序較快,債權人可較早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再降低聲請費(由新臺幣1000元減為500元),鼓勵人民多加使用,以減輕人民之訟累。
三、依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法院判決誤載為得上訴,致當事人繳納裁判費,提起上訴,經法院駁回上訴時,法院得依上訴人聲請或職權退款。
四、現行再抗告須經原抗告法院許可始得提起之程序予以刪除。
五、增訂77條之26第3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退還當事人因法院曉示錯誤,而誤為上訴、抗告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或其他類似情形亦得退還所繳費用,以減輕人民損失。
例如:債權人因信賴法院所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持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中原發確定證明書之法院發現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撤銷該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因而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時債權人應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本修正條文,聲請退還所繳納之強制執行聲請費。
六、因應相關法律訴訟上之扶助,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因法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修正案重點

增修條文 目的
增訂第31條之1~3 人民應提起行政訴訟,誤提民事訴訟時,當事人所繳裁判費將可抵繳裁判費,也可退還。
修正第77條之19 支付命令免開庭,且聲請費用由1000元降為500元,使爭議性較低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增訂第77條之26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退還當事人因法院曉示錯誤,而誤為上訴、抗告所繳納的訴訟費用。
增訂第515條第2、3項 因送達不合法而失效的支付命令,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致債權人喪失另行起訴中斷消滅時效的時機。新制將自確定證明書所載日期起算5年內,經法院撤銷確定證明書,並應通知債權人在20日內起訴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民事廳佈告2008.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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