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設備清冊 不影響公平交易秩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C081127Y4 2008年12月號

 荷商飛利浦與台灣CD-R光碟製造廠間簽訂的專利技術授權契約,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設備清冊」與「書面銷售報告」,被公平會認為乃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處以600萬元罰鍰。不過,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要求提供「製造設備清冊」有理,最近判決飛利浦勝訴,要求公平會重新處分。
 該案源於90年3月,飛利浦提示新的CD-R專利授權契約,要求被授權人必須提供標明生產機器設備的型號、編號、供應商及安裝日期等資料的「製造設備清冊」,且在每季結束30 天內要再提供依照國別與產品型號載明購買者的身分與使用商標的「書面銷售報告」。
 公平會認為,該要求與收取權利金無直接關係,且授權人飛利浦亦銷售自有品牌之CD-R,有濫用市場地位強迫被授權人提供與授權行為無關之資料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
 原告飛利浦主張,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設備清冊」,是為了解被授權人的最大產能,依此判斷所光碟片數量是否短報,進而估算應收取之權利金。但公平會認為,被授權人於生產管理中所獲知之關鍵知識與技術屬其營業秘密,攸關經營者產能利用率及經營成本等與市場競爭相關之重要資訊,授權人即原告挾其締約地位之優勢,要求提供清冊,藉此獲知各製造商之降低成本技術與方法,形成不公平競爭。
 合議庭認為,飛利浦身為專利權人,本知悉CD-R製程及生產方式,自無待被授權人告知,即便飛利浦因此得知被授權人的機器設備型號等資訊,製造設備之實際組合狀態及各機器之微調暨產能為何等,並非相同不變,被授權人亦可於提出資料後重新組合製程,因此要求提供「製造設備清冊」,不具商業之非難性。
 不過,就「書面銷售報告」部分,雖然飛利浦站在防止誤認侵權、加速通關、避免重複收取權利金等角度主張其必要性,但合議庭認為有侵害被授權人交易對象隱私之虞,且飛利浦未提出積極事證合理說明其主張與授權金計算之相關性,認定公平會處分並非無憑。

資料來源: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12號/經濟日報 2008.11.27 第A1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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