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控法修正 持股5%即應申報 持股10%應受適格條件審查 金融事業外轉投資也放寬

C081231Y8・C081230Y8 2009年1月號

   立法院院會12月30日三讀通過「金融控股公司法」修正案,依據新規定,金控公司大股東,若持股超過5%而未超過10%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金管會申報(第16條第9項),否則超過部分將無表決權,並將由金管會命其於限期內處分。金控法修正目的是讓股權更透明,有助維護市場秩序,也讓主管機關更能監督管理具有控制權的股東。
   原金控法規定,同一人(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或同一關係人(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持股10%必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取得核准。修正後,擴大同一關係人定義,同時大股東持股5%以上就要向金管會申報,若超過10%,還必須事先申請核准,並受適格條件審查(第16條)。
   這次金控法也要求金控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未經核准,除金融事業依各業法之規定辦理外,不得進行申請之投資行為。違反此規定者,除依第62條處以罰鍰外,其取得之股份,不論於本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應經核准而未申請核准者,無表決權,金管會並應限令金控公司處分違規投資(第36條第4項)。
   這次修正也放寬金控公司進行轉投資(第37條),不過,金控公司及其代表人,不得擔任該事業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但經金管會核准者,不在此限。經金管會核准投資金融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時,原則上不得超過金控公司淨值15%,也不能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5%,及其子公司合計持股則不得超過15%(第37條第3~5項)。

資料來源:立法院公報初稿資料2008.12.30/經濟日報 2008.12.31 第A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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