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院會通過「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

C090226Y7・C090227Y3 2009年3月號

 行政院26日院會通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所提「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未來收到濫發商業郵件的收信人,可向違法的發信人請求每封違法電子郵件新台幣500元至2000元的民事損害賠償金額,並配套設計團體訴訟制度,同時加強主管機關對團訟機構的審核監督。
 鑑於濫發商業電子郵件行為,已對於收信人之權益及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之網路設施與服務造成一定程度損害,為保障網際網路使用之便利,進而提升網路環境安全及效率,目前已有美國、澳洲、日本、韓國、新加坡、香港、中國等國家或地區制定專法規範此類行為,歐盟則透過相關指令要求會員國必須於隱私及電子通訊相關規定,納入商業電子郵件之規範,而德國、法國、義大利等多國並已透過相關法令管制,顯示立法管制商業電子郵件濫發亂象已成為國際立法潮流。
 行政院長劉兆玄表示,透過立法方式適度管制濫發商業電子郵件,已為近年來國際間普遍採行的方式,我國也應儘速推動立法,以維護網際網路使用的便利,並提升網路環境安全。
 劉院長強調,在完成立法程序前,應持續敦促相關業者配合強化技術防制措施,同時積極推展國際合作,以加強遏阻不當濫發商業電郵行為。
 「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中規定,未來將採取「默示拒絕」機制,收信人如拒絕繼續接收發信人的後續來信,無需對發信人或來信作任何回應。發信人並應於首次發送時載明如收信人未回傳者,視為拒絕繼續接收。
 草案中也要求發信人提供免費回傳機制,以利收信人回應願意接收或拒絕後續來信。並要求發信時,主旨欄應加註廣告或商業之標示,郵件中應提供相關聯絡資訊,同時明定當事人間契約之約定違反本法案規定者無效。
 草案中規定字典式濫發行為違法,並授權服務提供者得拒絕傳遞或接收該等來信,以降低服務提供者的損害。也授權主管機關得命服務提供者採行必要防制濫發措施,並定有罰責,以藉由科技技術防制濫發行為。
 另外,對於未經同意蒐集或出售電子郵件位址的行為,或以供他人濫發為目的,供應具備濫發功能的電腦程式等濫發輔助行為,均明定應與發信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草案中規定,為便利收信人向濫發人提出團體訴訟,明定團訟機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向服務提供者、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要求提供濫發人資料,對無正當理由不提供者定有罰責。而對團訟機構違法使用發信人資料時,亦定有罰責。

「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要點,整理如次:
1. 明定發送商業電子郵件應載明收信人未回傳視為拒絕繼續接收、提供免費回傳機制、加註信件主旨及提供正確信首資訊等強制規定。(草案第4條)
2. 明文禁止發送未經收信人明示同意、已經收信人拒絕接收、信件主旨或信首資訊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商業電子郵件,及字典式濫發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發送行為。(草案第5條)
3. 主管機關得命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服務提供者)採行必要措施防止濫發商業電子郵件,同時亦賦予服務提供者於特定條件下,得對發信人為中斷服務之措施,並應提供申訴管道,以處理爭議案件。(草案第6條)
4. 收信人對於違反第4條或第5條規定,而發送商業電子郵件之發信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但因此類損害證明不易,爰擬制其賠償金額以每人每封新臺幣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所受損害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草案第7條)
5. 明定知有濫發情事之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未經同意蒐集電子郵件位址或出售者及濫發電腦程式供應者,均應與發信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草案第8條)
6. 團體訴訟機構經20人以上受有損害之收信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為收信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得向服務提供者、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請求提供發信人資料。(草案第9條)
7. 明定得為本條例團體訴訟機構之財團法人之要件及提起團體訴訟程序等相關事項。(草案第9條至第15條)
8. 服務提供者未採行必要措施防止濫發行為,或拒絕提供、提供不實之發信人資料,主管機關得裁處罰鍰,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之發信人資料者,亦同。(草案第16條及第17條)
9. 團體訴訟機構違法使用發信人資料,主管機關得裁處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提起訴訟之資格。(草案第18條)

資料來源︰行政院新聞稿 2009.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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