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考試取得記帳士資格 違憲 大法官解釋
C090220Y8・C090221Y8 2009年3月號
記帳士一般經由國家考試產生,記帳士法並沒有免試取得記帳士證書的規定,只有在第3條規定記帳與報稅代理人的資格;但記帳士法在96年6月增訂第2條第2項,規定只要符合第35條資格的記帳與報稅代理人,就可換領記帳士證書。亦即,符合第35條規定,從事記帳與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每年都有報繳業務所得且受訓24小時者,皆可換證。
不過,考試院認為,記帳士執業範圍包括「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依照釋字第43號解釋屬於專門職業的一種,而根據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專門職業人員必須經由考試院考選,但前開修正條文卻允許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不經記帳士考試及格,而由財政部逕予發給記帳士證書,有牴觸憲法及憲法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事實摘要如下:
(一)立法院於民國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增訂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條文:「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並於同年7月1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
(二)記帳士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但每年至少應完成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
亦即,未經考試及格的「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如合於第35條規定,且每年完成24小時訓練後,即可以登錄換照方式,取得與須經考試及格「記帳士」相同的資格。
(三)考試院認為:記帳士之執業範圍,依記帳士法第13條規定,所包括之「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乙項,前經司法院釋字第453號解釋認為係屬專門職業之一種,依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其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之。
大法官會議同意考試院的見解,認為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的規定使得記帳與報稅代理人只要符合一定資格,就可以免試取得與國考記帳士相同的資格,不但讓消費者無從辨認,對經國家考試合格的記帳士也不公平,更與憲法規定不符。財政部不得再依這項規定,逕行給予從事記帳及稅務代理者登錄換照,預估約有八千人受到影響。
大法官第655號解釋文指出,記帳士是專門職業人員,依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記帳士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使得未經考試院依法考試及格的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取得與經依法考選為記帳士的人相同的資格,有違上述憲法規定的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資料來源︰司法院新聞稿 2009.02.20
工商時報 2009.02.21 第A11版
經濟日報 2009.02.23 第D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