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藥品、農藥品專利權延長規定 取得許可證期間未達2年不得延長限制將刪除

C090302Y1・C090216Y1 2009年4月號

 智慧局將延長醫藥品與農藥品專利權使用年限,取消過去專利法規定醫藥品與農藥品取得許可證期間未達2年不得延長的限制。
 醫藥品與農藥品上市前同時向智慧局申請專利權,並須向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許可證,即使專利核准通過後,也須等到許可證通過後才可實施專利。
 智慧局因考量申請人等待許可證時間,現行規定,醫藥品與農藥品申請許可證時間若達2年,智慧局將會延長專利權使用時間,最多得延長5年。
 根據專利法修正案,智慧局刪除許可證期間未達2年不得延長的限制;只要申請者通過智慧局核准專利後,若許可證未通過,延遲專利權實施時,得以延長年限,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5年。惟得延長專利權年限的醫藥品只限於針對人體的藥品,對動物有醫療作用的藥品則不適用。
 延長的醫藥品專利權年限,僅限於提出申請的專利範圍,例如,若廠商提出申請阿斯匹靈藥品用於治療高血壓,那麼專利權延長也僅限於高血壓用途,其餘用途不予延長。
 除此之外,為加速學名藥(Generic drug)上市,以謀求國人公共健康福祉,現行藥事法第40條之2第5項針對新藥專利期間進行試驗做為發展學名藥之準備,特別明定為專利權效力不及之事項,惟該項規定在實務上產生一些爭議。再者,該項既屬規範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之規定,經相關單位協調,決議回歸專利法予以明定,並放寬學名藥上市前查驗登記時,所進行的研究實驗,不受限於專利權效力。
(註)專利法第62條:專利權效力不及於為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之查驗登記許可證,以研究、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
前項情形係為取得國外上市許可者,準用之。  

專利法修正草案(涉及醫藥品部分)條文對照表(98/02/16版)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55條   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其於專利案公告後取得者,專利權人得以第一次許可證申請延長專利至多五年,並以一次為限,且該第一次許可證僅得據以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一次。
  前項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其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所稱醫藥品,不及於動物用藥。
  第一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主管機關就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

第52條  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而於專利案公告後需時二年以上者,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二年至五年,並以一次為限。但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其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
  前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案,有關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

資料來源︰專利法修正草案(涉及醫藥品部分)條文對照表 98/02/16版
     工商時報 2009.03.02 第C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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