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法立院通過 投保中心代提訴訟費降低 訴訟標的金額逾三千萬部分免繳裁判費

C090429Y8・C090428Y8 2009年5月號

   立法院通過「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修正案,此案有三大重點,包括保護機構有股東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小額爭議事件的擬制調處、減輕保護機構的團體訴訟費用的負擔。該法在2002年7月17日公布、2003年元旦施行。此次修法目的在遏阻經營階層背信、掏空,在發揮調處及團體訴訟功能有正面意義,有助市場上相對弱勢地位的投資人及交易人,獲得進一步保障。
   修正案授權保護機構,在辦理業務時,若發現上市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有重大損害公司的行為或違反法令章程事項,將得請求公司監察人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董事會對監察人提起訴訟,並可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股東持股比率相關規定等限制。法院在審理保護機構提起的訴訟時,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來辦理。
   有關強化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事件的處理時,對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調處委員得提出調處方案,訂出擬制調處機制。
另外,保護機構的團體訴訟裁判費徵收的標準,調整為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3,000萬元者,超過的部分暫免繳裁判費,另相關執行程序所需費用也有暫時免繳的適用,減輕保護機構的負擔。

(附註)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第10條之1
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14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之限制。保護機構之請求,應以書面為之。
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
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前項所稱監察人,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
第34條至第36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
公司因故終止上市或上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或上櫃期間有第1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項規定之適用。

第25條之1
關於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事件,經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向保護機構申請調處,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處期日到場者,調處委員得審酌情形,依申請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調處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之方案,應經調處委員三人以上之出席,並經出席之調處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與記載第25條之2第1項所定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表示不同意之法律效果。
第1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
第1項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之額度,由保護機構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35條
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裁判費。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勝訴確定者,預繳之裁判費扣除由其負擔之費用後,發還之。
前項暫免繳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但就保護機構應負擔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部分之裁判費,免予徵收。
保護機構依第28條起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執行費,該暫免繳之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

資料來源︰立法院公報資料 2009.04.28/工商時報 2009.04.29 第C4版
              經濟日報 2009.04.29 第D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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