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完成債務清理法修正案 企業重整 資產擬准二度抵押融資

C090427Y8・C090408Y8 2009年5月號

   司法院已確定在年底完成債務清理法草案,將散見於公司法、破產法以及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加以整合,公司法所有有關公司重整規定也將隨債務清理法通過而刪除,未來有關新股東資金債權保護以及破產等相關實質操作等,將有更完備的法令規定。
   司法院近日內將會銜行政院意見後送交立法,其中該草案新增訂第209條關於企業重整時,可將曾經設定抵押權的不動產,向銀行再行辦理新借款,以利更生。司法院民事廳長吳景源表示,日本企業重整成功率近80%,與重整人取得新資金關係密切,或可為我國借鏡。
   現行破產法並無法人更生、企業重整的規定,司法院將原經建會與經濟部所草擬企業重整破產法草案,納入破產法修正後,由於規範範疇已超越破產內容,涵括法人重整,因而該修法草案更名為債務清理法修正草案。
   該草案新增訂的第209條有7項內容,主要是為了法人的事業更生,例如取得新融資、讓與營業或變賣財產,有時須將法人財產上的擔保物權或優先權予以消滅,所以增設管理人得聲請法院裁定消滅擔保物權或優先權制度,及擔保物權人不同意時,管理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代替其同意等規定。 

債務清理法(原破產法)修正草案新增訂第209條文

條文

內容

第209條第1項 為法人事業之更生,有除去其財產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優先權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除去之。
第209條第2項 前項財產,為法人事業之更生,有設定先順位擔保物權之必要,並有下列情形,而擔保物權人不同意時,管理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代替其同意:1.法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設定擔保。2.擔保物權人拒絕以同一條件給予新融資。
第209條第3項 前二項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1.有擔保物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時價。2.擔保物權或優先權及其權利人之姓名、住居所。權利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第209條第4項 法院為第1項、第2項裁定前,應使權利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209條第5項 第1項、第2項情形,於重整計畫中,應使擔保物權人或優先權人就其權利標的物在法院裁定之時價額度內有優先受償權。
第209條第6項 第1項、第2項裁定,並應送達於擔保物權人或優先權人。
第209條第7項 第1項、第2項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資料來源:司法院


資料來源:經濟日報 2009.04.27 第D3版/
              工商時報 2009.04.08 第C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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