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院修專利師法資格要件 配合民法修正

C090505Y1 2009年6月號

 配合民法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二級;立法院院會今天三讀修正通過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專利師法、公司法等之資格要件。
 其中,專利師法第4條將「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列為不得充任專利師要件之一;同法第37條將「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列為不得擔任專利代理人要件之一(詳見以下條文)。

專利師法修正條文

第4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專利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師證書:
一. 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本國法院或外國法院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 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四.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 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依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專利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專利師證書。
第37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專利代理人;其已擔任專利代理人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
一. 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 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 據以領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資格,經依法律撤銷或廢止。
第40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資料來源︰立院公報初稿資料 2009.05.05/中央通訊社 2009.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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