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院修專利師法資格要件 配合民法修正
C090505Y1 2009年6月號
配合民法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二級;立法院院會今天三讀修正通過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專利師法、公司法等之資格要件。
其中,專利師法第4條將「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列為不得充任專利師要件之一;同法第37條將「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列為不得擔任專利代理人要件之一(詳見以下條文)。
專利師法修正條文 |
第4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專利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師證書: 一. 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本國法院或外國法院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 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四.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 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依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專利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專利師證書。 |
第37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專利代理人;其已擔任專利代理人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 一. 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 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 據以領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資格,經依法律撤銷或廢止。 |
第40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