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公開播送 擬免除刑責

C090522Y3・C090508Y3 2009年6月號

 透過無線電的播送為第一段播送;電台使用無線電播送的內容事第二段播送;營業場所公開播送,包括大賣場等,則屬於第三段播放。不過哪一段,在全球各地均需收費。
 營業場所所為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例如旅館、醫院、美容院將有線系統業者接收之電視內容,或大賣場、餐廳接收廣播節目和電視節目後,藉由擴大器等設備擴大原播送之效果以供客人欣賞等行為,依現行制度,須重新處理所有被利用著作之授權問題,惟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開機即利用著作,利用人隨時存有侵權風險,但國內因著作權仲介團體收費不同,加上授權複雜,引發著作權人與使用人長期以來的爭議。智慧局原擬增訂著作權法第37條之1與71條之1,將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授權導入集體管理制度中行使權利,並規定著作權授權他人利用,應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行使。若廣播或電視,欲公開播送,卻無法與著作權人達成協議時,得向智慧局申請許可強制授權。
 不過,智慧局日前召開公聽會,因著作權人與使用人無法達成共識,智慧局決議暫不予修正。各界反對意見,略以:1.不同類型著作之授權模式不同,統一將二次公播權利透過集管團體行使將影響現有市場秩序;2.二次公播權利是否行使,係權利人之選擇,權利人是否行使及如何行使其權利,應予尊重,不宜強制介入;3.目前二次公播的爭議實因權利人擁有刑事訴追的權利所致。
 智慧局爰決定暫停推動第37條之1立法,並以修正第37條第6項作為替代方案,新增第37條第6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所涉及之著作權爭議僅有民事救濟,排除其刑事救濟(詳細內容請參閱后附修正草案)。
 在法條未修正前,若利用人因公開播送而有侵權之虞時,著作權人應先發函通知,利用人無回應,則再告知一次;若利用人再不予理會,著作權人則寄發存證信函,並給予1~1個半月的協商期,若利用人再不理會時,仲介團體可進行刑事訴追。
 針對上述問題,就國外實務運作情形,各國權利人多交由仲介團體代為行使,亦不輕易啟動刑事訴追,爰參照伯恩公約第11條之2第2項,就再播送、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專有權利,會員國得為權利行使之條件之規定,智慧局遂提出「著作權法第37條修正草案」,修正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規定,新增第二款及第三款,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所涉及之著作權爭議僅有民事救濟,排除其刑事救濟。

著作權法第37條修正草案條文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2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 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 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智慧局佈告欄 2009.05.22/工商時報 2009.05.08 第C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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