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局將修法 著作權仲團須訂定共同費率

C090618Y3 2009年7月號

 智慧局將修法,要求著作權仲介團體須訂定共同費率,同時指定收費窗口,由仲團自行協商窗口,向廣播電視等利用人收費。智慧局預計一個月內將修正條文呈報行政院。
 由於目前在台灣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計費方式不一,使用人必須跟不同仲介團體一一協商費用,因而不時傳出糾紛。智慧局長過去嘗試多方協商,希望可取得平衡,但仍無法在多方當事人間取得共識。
 因此,智慧局決定參考瑞士制度,重新修正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草案30條規定,強制要求仲介團體若於利用人的利用型態相同情況下,必須訂定共同費率機制,同時也要指定統一的收費窗口。
 至於該窗口由仲團自行協商,不再是由使用人與仲團一一協商。
 該修正條文若完成立法,將於兩年後再實施,給予仲團緩衝期間。
 除此,智慧局也同時修正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草案12條,過去仲團著作費率僅訂兩種,一是單一授權,另為概括授權,未來將新增第三種方式,可單曲計費,即利用人只需負擔使用音樂著作的部分費用。
 以下為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重點:
一、增訂共同使用報酬率
為解決多元團體且計費方式不一所造成之不便,增訂二個以上集管團體共同訂定單一使用報酬率之「共同使用報酬率」相關規定:於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利用型態,被指定的相關集管團體應協商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及其使用報酬分配方法,並由其中一個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取。惟考量共同使用報酬率及分配方法等事項,需數個集體管理共同協商制定,故另定有二年之過渡期間,供集管團體進行協商及準備。(修正條文第3條、第30條)
二、配合民法增訂「輔助宣告」之規定,修正集管團體發起人之消極資格
由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乃精神狀況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集管團體之發起人,需負責發起設立之相關工作及相關文件之草擬,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仍以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者為宜,爰配合民法規定修正增列為發起人消極資格之一。(修正條文第6條)
三、增訂使用報酬率之計費方式
由於我國係多元團體,利用人實際利用各家團體著作之數量多寡不盡相同,如團體僅訂有依一定金額或比率計算之計費模式,縱利用人實際利用之數量偏低,仍需支付與利用量高時相同之費用,並不公平,故有訂定依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計算(即「單曲計費」)模式之必要,爰增訂概括授權時應同時訂定依一定金額或比率及依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等二計費方式。(修正條文第24條)
四、修正經審議之使用報酬率不得變更之期間
由於使用報酬率之審議過程已投入大量之成本,經審議之使用報酬率宜維持一段實施期間,爰修正為三年,但有重大情事變更時,利用人得申請審議、集管團體亦得重新訂定。(修正條文第25條)
五、修正暫付款支付之標準
由於目前集管團體授權實務上,常有未按照使用報酬率計算而收取較低費用者,爰將定有使用報酬率之情形,修正為得擇一(原定之使用報酬率或原約定之使用報酬)作為暫付款支付之標準。(修正條文第26條)
六、修正團體管理之著作財產權資訊提供之方式
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資訊,除應公眾之要求提供外,目前實務上,均已將其著作財產權資訊上網供公眾檢索,爰配合實務運作之現況增訂團體應將管理範圍資訊主動上網公開之義務。(修正條文第27條)
七、增訂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命令變更業務執行方法時之罰則
依修正條文第41條第4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令集管團體變更業務執行方法,或為其他必要處置,惟集管團體如未遵照專責機關之命令為之時,由於本條例並無特別規定,為強化專責機關依前項規定對仲團進行監督、輔導之效果,爰參考日本著作權等管理事業法第31條規定,將集管團體違反該命令之行為處以罰鍰。(修正條文第44條)

資料來源︰工商時報 2009.06.18 第C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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