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法院判決於我國執行 應由當事人向我法院申請認可

C090619Y9 2009年7月號

 中國大陸地區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欲在我國執行,必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由訴訟當事人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裁定認可始可執行,如果法院不予認可就不得執行。至於認可與否之標準,即視其判決是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定。
 陸委會亦針對報載中國不公判決竟要台灣執行,第三次江陳會談簽署的海峽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的惡效應已經開始,根據該協議第10條,兩岸已互相認可並執行對方法院判決與仲裁機構的決定等,提出以下澄清:
 一、我國法院認可並執行大陸法院之民事裁判,是依據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
 二、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以及「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0條規定,是在體現國際司法互助「不違反己方法律原則」、避免裁判歧異、減省民眾訴訟耗費等精神而制定與簽署。我國法院不會完全接受大陸法院的判決,而是由我國法院依照我國法律規定,並在不違背我方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下,經過「認可」程序之後,大陸法院的判決才有可能在我國進行執行程序。
 若大陸法院的判決違反台灣法律規定或有違公序良俗的情形時,陸委會指出,台灣法院不會予以認可,絕不會發生中國不公不義的法院判決效力,延伸到台灣境內的情形。

資料來源︰司法院民事廳新聞稿 2009.06.19
陸委會新聞稿 2009.06.19
中央社 2009.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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