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會通過行政訴訟法修正案

C090609Y9 2009年7月號

 司法院於98年6月9日院會通過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63條、增訂5條,共68條條文。本次修法是行政訴訟二級二審新制施行9年以來的第二次修正,在邁入新制施行10週年的前夕,別具意義,希望能達成「便利人民訴訟」、「保障人民權益」、「提昇司法效能」三大目標。修正重點,說明如后。
 在「便利人民訴訟」方面,主要是修正管轄權規定(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增訂訴訟文書的遞送方式(草案第59條、第83條),使人民得以運用各種現代通信科技遞送訴訟文書,更可就近至相關的管轄法院尋求救濟,另一方面,法院在審理案件調查證據時,也將更為方便,對增進審判效能,保障人民權益,有正面的意義。
 在「保障人民權益」方面,主要是增訂訴訟移送後訴訟費用的處理(第12條之5、第104條)、修正送達相關規定(第64條、第73條)、修正當事人對於證人發問相關規定(第154條)、增訂在損害賠償訴訟上原告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法院的處理(第189條)、增訂在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無法回復原狀或已消滅時法院的處理(第196條)。
 在「提昇司法效能」方面,主要針對第三人聲請閱覽訴訟卷宗,修正為由審判法院裁定許可(第96條);針對命當事人繳納裁判費等費用,修正為由審判長為之(第100條);此外,修正指定宣示判決的期日(第204條);提高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的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以下(第229條、第230條);增訂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的再審之訴,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第274條之1),並檢討準用民事訴訟法的方式及條文(第18條、第307條之1等)。相關修正,旨在配合社會經濟的發展、適度擴大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期使審判效能更為向上提昇。
 現行行政訴訟法係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此二級二審訴訟制度施行迄今已逾八年,對於保障人民權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極有助益。此期間國家法制、社會及經濟環境有重大變化,國內外行政訴訟理論及相關制度亦多有發展,行政訴訟法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並經數次修正,因此予以一併檢討。
 本修正草案計修正63條,增訂5條,共68條。玆將增修要點擇述如下:
一、增訂起訴期間之規定
(一)明定訴願機關遲延不為決定時,人民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修正條文第5條)。
(二)現行法就課予義務訴訟、不經訴願決定即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漏未規定起訴期間,爰明定之。(修正條文第106條)
二、修正管轄權之相關規定
增加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及因公法上保險事件之訴訟之特別審判籍,以利證據調查及人民訴訟。(修正條文第15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三、修正再審規定
明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增訂條文第274條之1)
四、其他修正
(一)參考民事訴訟法之修正,修正法官迴避事由。(修正條文第19條)
(二)第三人聲請閱覽卷宗,修正為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並增訂授權司法院訂定閱卷規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96條)
(三)參考民事訴訟法之修正,關於定期命當事人繳納裁判費與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修正由審判長為之。(修正條文第100條)
(四)將行政機關送交卷證之義務擴及所有之訴訟種類,並延長卷證之送交期間。(修正條文第108條)
(五)將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修正為得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修正條文第116條)
(六)檢討保障當事人對於證人發問權利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54條)
(七)參考民事訴訟法之修正,明定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修正條文第189條)
(八)明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可能或已消滅者,得依聲請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修正條文第196條)
(九)參考民事訴訟法之修正,將指定宣示判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七日修正為不得逾二星期。(修正條文第204條)

資料來源:司法院佈告 2009.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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