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將修正 加強地理名稱保護防國外仿冒

C090704Y2・C090701Y2 2009年8月號

 為杜絕台灣商標在大陸等其他國家遭搶註問題,經濟部智慧局將全盤修正商標法,放寬產地團體商標申請對象。
 經濟部智慧局去年提出商標法修正案,增訂12條、刪除7條,以及修正75條文,總計條文105條。智慧局去年已召開4次公聽會,今年將於7月7日與7月9日再次舉辦公聽會,聽取各界意見,以擬出最終版本,送院核定。
 智慧局說明,過去的產地證明標章(第65條)規定不夠嚴謹,才會導致兩年前國內阿里山茶等名產在中國遭第三者搶先註冊商標。國內應先保護產品的產地名稱,才能在國外請求保護(修正條文第67條第3項)。過去提出申請證明標準的業者,只限定於販賣該項產品者,舉例說明,若要申請「池上米」的證明標章,過去要賣米的業者才行。未來則放寬為相關產品經營的團體亦可提出申請,例如農會。
 修正案還新增產地團體商標規定,根據商標法新修正草案73條,團體商標是指任何足以使商品或服務的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出具有法人資格的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會員等,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標誌,並得藉以與非該團體會員所提供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以下為相關之修正條文。

商標法修正草案  980701

修  正  條  文

65條 證明標章係指證明標章權人用以證明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具有特定之品質、精密度、原料、製造方法或其他事項,並藉以與未經證明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章
商品之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主要係歸因於其地理來源者,得以該地理名稱或足以指示該地之標誌申請註冊為產地證明標章。
第67條  申請註冊證明標章者,應檢附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證明文件、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及不從事所證明商品之製造、行銷或服務提供之聲明。
申請註冊產地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代表性有疑義者,商標專責機關得向商品或服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諮詢意見。
外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申請產地證明標章者,申請人應檢附以其名義在其原屬國受法律保護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證明標章證明之內容。
二、使用證明標章之條件。
三、管理及監督證明標章使用之方式。
四、罰則。
商標專責機關於註冊公告時,應一倂公告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註冊後修改者,應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並公告之。
68條 證明標章之使用,指證明標章權人為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符合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所規定之條件,由其同意該他人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物品或文書上,使用該證明標章者。
72條 團體標章之使用,指為表彰其會員身分,而由其會員將標章使用於相關物品或文書上。
73條 團體商標係指任何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會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標誌,並得藉以與非該團體會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商品之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主要係歸因於其地理來源者,得以該地理名稱或足以指示該地之標誌申請註冊為產地團體商標。
74條 團體商標註冊之申請,應以申請書載明商品或服務類別及名稱,並檢具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前項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員之資格。
二、使用團體商標之條件。
三、管理及監督團體商標使用之方式。
四、罰則。
商品或服務之產製者,符合產地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所規定之條件,產地團體商標權人應同意該商品或服務之產製者成為其會員。
75條 團體商標之使用,由團體之成員將團體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以指示團體之成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資料來源︰工商時報 2009.07.04 第A11版/
     商標法修正草案 2009.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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