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投資人新制 8月1日上路 投保中心將有股東代表訴訟權

C090728Y9・C090729Y9 2009年8月號

 投保法自92年1月1日施行,同年依法成立保護機構專責處理投資人及交易人諮詢申訴、調處及團體訴訟等業務。98年5月20日修正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投保法)部分條文,業經行政院98年7月27日院令定自98年8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重點包括:保護機構得有股東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小額爭議事件之擬制調處及調降保護機構團體訴訟相關費用負擔等。
 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擬制調處之額度,由保護機構擬訂,報金管會核定。考量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與民生消費性質不同,且投資或交易金額通常較大,為落實修法意旨,發揮擬制調處機制之功能,金管會核定投保中心所報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之額度為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本次修法除係就保護機構過去辦理團體訴訟之實務運作情形檢討修正外,並配合我國公司治理推動及落實股東行動主義,賦予保護機構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有重大損害公司行為之董事及監察人,以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及監察人,以期發揮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
 至於新增之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事件擬制調處,將可敦促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爭議事件之雙方當事人於調處期日應到場協商,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調處委員有權提出解決方案,當事人若未提出不同意之表示或經調處委員另定調處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處。
 另為減輕保護機構的團體訴訟費用負擔,目前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台幣1億元部分可免繳裁判費,未來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3000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裁判費。暫免繳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但就保護機構應負擔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3000萬元部分之裁判費,免予徵收。保護機構依第28條起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3000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執行費(第35條)。

資料來源︰金管會新聞稿 2009.07.28/
     經濟日報 2009.07.29 第A1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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