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公播除罪化 僅能民事求償 智慧局擬修著作權法37條

C090805Y3 2009年9月號

 智慧財產局參考歐盟、中國、香港、瑞士等國家的規定,對於著作權的保護,民事救濟應該已經足夠,不必要再透過刑事罰則追究侵權責任,因此決定將二次公播利用人使用著作行為「除罪化」,未來營業場所播放廣播或電視,即使未事先取得授權,權利人亦只能民事求償。
 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係目前社會上極為常見之著作利用型態。然依我國授權實務現況,因目前一次播送之授權(係指電台、電視台之公開播送,又稱原播送)未及於營業場所所為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二次播送之利用人均須重新處理所有被利用著作之授權問題,惟此等利用行為,均具有大量利用他人著作,對所利用之著作無法事先得知、控制之特質,無法一一取得所利用著作之授權,隨時面臨被告侵權之風險,且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權利人所能獲取之經濟利益十分有限,其著作權之保護,以民事救濟應已足夠,不應以刑事處罰為必要。
 針對上述問題,就國外實務運作情形,權利人多交由仲介團體代為行使,在其他救濟尚未耗盡且無效之前,亦不輕易啟動刑事訴追,爰參照伯恩公約第11條之2第2項,就再播送、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專有權利,會員國得為權利行使之條件之規定,修正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規定,新增第2款及第3款,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所涉及之著作權爭議僅有民事救濟,排除其刑事救濟。
 值得注意的是,智慧局修法排除的是個別權利人的刑事訴追權利,但不包括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智慧局局長王美花解釋,因為集管團體管理條例中已經約束集管團體要訂出共同使用報酬率,個別權利人的問題才回歸著作權法處理。


著作權法第37條修正草案新舊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 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 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智慧局第37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經濟日報 2009.08.05 第D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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