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修正案送立院審議

C091016Y3 2009年11月號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於98年9月17日經行政院會通過,於該月22日送立法院審議。
 本條例自86年11月5日施行以來,於實務上有亟需檢討修正之必要,並參考日本、德國、加拿大等國之立法例,均著重在著作權「集體管理」之本質,爰擬具本條例修正草案,名稱並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將「著作權仲介團體」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著作權仲介業務」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修正條文第3條、第4條、第6條~第12條、第14條~第21條、第23條、第27條、第29條及第31條~第44條)
二、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經濟部,並由著作權專責機關辦理相關業務。(修正條文第2條、第4條、第8條、第9條及第40條~第43條)
三、修正「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及「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之定義,刪除需同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始能組成同一集管團體之限制。(修正條文第3條)
四、為解決多元團體各自收費且計費方式不一所造成之不便,增訂二個以上集管團體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之規定,並應由其中一個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取。(修正條文第3條及第30條)
五、基於集管團體自治及集管團體實務運作之需要,將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使用報酬率等重要文件變更之程序,增列為集管團體章程應載明之事項。(修正條文第4條、第7條及第16條)
六、配合民法增訂「輔助宣告」之規定,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發起人消極資格之一。(修正條文第6條)
七、為適度管制集管團體數量,增訂集管團體設立之條件,於市場上之集管團體已足以發揮集體管理之功能時,就新申請設立之團體,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不許可其設立。(修正條文第8條)
八、刪除禁止會員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之規定,由集管團體與會員依其章程或管理契約自行決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九、增訂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訂定之參考因素。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訂定或變更時,應公告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僅在利用人對其有異議時,得申請由著作權專責機關介入審議;在審議期間內,利用人得支付「暫付款」,其利用行為即得免除民、刑事侵權責任,於審議決定後,再按審議結果調整之。(修正條文第24條~第26條)
十、修正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財產權資訊提供之方式,不強制集管團體應編造著作財產權目錄及其格式,但就其管理著作財產權範圍之相關資訊,仍應應外界要求而提供。(修正條文第27條)
十一、修正利用人與集管團體已簽訂之授權契約,於授權契約期間內,會員退會後,利用人不須再另行支付使用報酬予該退會會員;該退會會員得向原集管團體請求分配使用報酬。(修正條文第31條)
十二、修正利用人提供使用清單之義務得以契約排除。(修正條文第37條)
十三、修正集管團體得以自己之名義為會員提起刑事訴訟者,限於專屬授權或信託讓與之情形。(修正條文第39條)
十四、為強化對集管團體進行監督、輔導之效果,增訂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命令變更業務執行方法時,得處以罰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44條)

資料來源︰智慧局佈告欄 2009.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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