負責人以公司名義在外牟利 獲利應回歸公司

C091013Y8 2009年11月號
民進黨立委提案增修公司法第23條,明訂公司負責人應有歸入權,負責人若以公司名義在外謀利,獲利應回歸公司;並增修第27條,所有上市、上櫃公司的董事、監察人不能為同一人,以落實監督制衡,整頓市場經濟秩序。
 這項修正案已獲得朝野立委34人支持,日前通過立法院會一讀,交付經濟委員會審議。現行公司法第23條「負責人忠實義務之違反」僅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延續英美法及日本商法「公司與董事間的委任關係」。
 提案立委主張,若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在外謀利,中飽私囊並逕為脫產,股東無法對他不當獲利主張歸入,因此增修公司法第23條,把公司法209條、民法委任章關於「股東歸入權」的概念納入公司負責人,負責人以公司名義不當謀利時,應視為公司所得。但若這筆所得產生後超過一年者,就不受此法規範,主要是考量舉證困難。
 而部分公司存在董監事為同一人的現象,無法落實監察人監督制衡的機制,因此增修公司法第27條,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的股東時,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或監察人,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這位代表不能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公司法修正案
項目 修法內容 影響
第23條增修 公司負責人有歸入權 負責人以公司名義在外謀利,除負賠償責任外,也應將獲利回歸公司,避免中飽私囊並逕自脫產
超過一年者不受此限,因舉證困難、避免公司無限期追回的要求
第27條增修 擇其一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 目前董監事可為同一人,為落實監察人的制衡效果,董、監事不得為同一人
適用所有上市、上櫃公司,整頓市場經濟秩序
資料來源︰經濟日報 2009.10.13 第A1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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