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修正草案12月3日行政院會通過 送立院審議

C091203Y1 2010年1月號

 「專利法修正草案」於12月3日經行政院會通過,本次修正之方向主要有四:
(一)配合產業發展需要:例如開放動植物專利,以鼓勵農業科技研發,使基因改造之動植物可取得專利權;增訂藥品實驗研究免責規定等;
(二)推動國際調合:例如配合WTO修正TRIPS,增訂有關公共衛生議題之規定;修正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限、增訂非因故意延誤法定期間者,可申請回復之規定,以及擴大優惠期主張之適用等。
(三)因應審查實務需要以健全審查機制。
(四)強化專利權保護,修正專利侵權相關規定。
 其修正要點如下:
1. 明確界定創作之定位
 創作為發明、新型及設計之上位概念,為避免創作係「新型」或「設計」之誤解,及解決現行法對於「創作」有廣、狹範圍不一之情況,爰將發明、新型與設計並列為創作之類型。(修正條文第1條)

2. 變更新式樣專利名稱為「設計專利」
 茲為符合產業界及國際間對於設計保護之通常概念,及明確表徵設計保護之標的,爰參考國際立法例,將現行「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修正條文第2條及第123條)

3. 增訂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實施」之定義
 按「實施」包括「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應屬「使用」之上位概念,為解決現行本法對於「使用」與「實施」之用詞不一,所產生解釋上之困擾,爰增訂實施之定義,並修正相關條文「實施」與「使用」之用語。(修正條文第22條、第58條、第89條、第124條及第138條)

4. 修正優惠期之適用範圍並增訂其事由
 將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發明及新型專利之優惠期適用範圍,由現行僅及於新穎性,修正為包含新穎性及進步性(在設計專利者,為創作性),擴大優惠期之適用範圍;於得主張優惠期之事由,新增依己意於刊物發表者。(修正條文第22條及第124條)

5.  開放動植物專利之申請
 為促進國內生技產業之發展,開放動、植物為准予發明專利之標的。(修正條文第24條)

6. 導入復權規範
 為鼓勵創新、保護研發之成果,增訂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如非因故意而未於申請時主張優先權、視為未主張或未依時繳納專利年費,致生失權之效果者,准其申請回復之機制。又回復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原專利權消滅後至准予回復專利權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修正條文第條29條、第52條、第59條及第72條)

7. 放寬申請分割時點之限制
 採行發明專利核准後分割制度,增訂申請人於初審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得提出分割申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4條)

8. 完備審查中之修正制度
 「補充、修正」之用語改為「修正」,刪除申請人主動提出修正之時間限制;為免延宕審查時程,增訂「最後通知」制度,申請人於專利專責機關為最後通知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僅得就特定事項為之;違反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審定。(修正條文第43條)

9. 修正有關醫藥品或農藥品之專利權期間延長相關規定
 放寬申請醫藥品或農藥品之專利權期間延長之規定,刪除現行本法規定為取得許可證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須於公告後二年以上之限制;增訂專利權屆滿時尚未審定者,其專利權期間視為已延長;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範圍。(修正條文第53條、第54條及第56條)

10. 增訂並修正專利權效力不及之事項
 增訂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專利權人依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而從事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均為專利權效力不及之事項;復按權利耗盡原則究採國際耗盡或國內耗盡原則,本屬立法政策,無從由法院依事實認定,本次修正明確採行國際耗盡原則。(修正條文第59條及第60條)

11. 修正舉發相關規定
 廢除依職權審查之制度;修正得提起舉發之事由,並明定其舉發事由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惟因分割、改請或更正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或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專利權範圍者,因該等事由均屬本質事項,核准審定時舉發事由雖未規定,仍得舉發;另就程序規定部分,增訂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舉發之審查得依職權審酌、合併審查、合併審定及舉發審定前得撤回等規定,並刪除依職權通知更正之規定。(修正條文第73條、第75條、第77條及第80條~第84條)

12. 修正專利特許實施之規定
 將「特許實施」名稱修正為「強制授權」,並修正其相關規定,包括申請事由、要件,並須於作成強制授權處分時,同時核定補償金。(修正條文第89條~第91條)

13. 增訂有關公共衛生議題之規定
 配合世界貿易組織(WTO)為協助開發中國家及低度開發國家取得所需專利醫藥品,以解決其國內公共衛生危機,強制授權生產所需之醫藥品,並明定適用本機制申請強制授權之範圍。(修正條文第92條及第93條)

14. 修正專利侵權相關規定
 依據權利人民事救濟請求權之性質,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害排除防止請求權之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增訂得以合理權利金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方式,就權利人之損害設立法律上合理補償底限,並適度免除舉證責任之負擔。另為釐清專利標示規定之用意,刪除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98條~第100條)

15. 新型專利制度整體配套規劃修正
 就同一人於同日以相同創作,分別提出發明及新型專利申請者,增訂於發明核准審定前通知擇一之規定,選擇發明者,其新型專利自始不存在,選擇新型者,其發明不予專利;增訂新型修正明顯超出申請時之範圍者,作為不予專利之事由;修正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權利應盡之注意義務;新型專利更正採行形式審查制,但與舉發案合併審查時,採實質審查並合併審定。(修正條文第32條、第114條、第119條及第120條)

16. 設計專利制度整體配套規劃修正
 開放設計專利關於部分設計、電腦圖像(Icons)、使用者圖形介面(GUI)及成組物品之申請;新增衍生設計制度,並廢止聯合新式樣制度。(修正條文第123條、第129條及第131條)

資料來源︰智慧局佈告欄 200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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