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公播」、「廣告音樂」及著作權仲介團體相關授權爭議之法案 立院三讀通過

C100112Y3 2010年2月號

 「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修正草案」日前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著作權法部分,目前旅館、餐廳、咖啡店、百貨公司、便利商店、遊覽車…等營業場所播放電視、廣播,是社會上常見的著作利用行為,由於無法事先得知及控制播放之內容,不易取得完全之授權,隨時可能面臨刑事訴追之風險;此外,廣告中所用到的音樂係由廣告製作公司所選擇,電台、電視台無法決定,以至於廣告在電視台播出時,電視台與個別權利人洽商授權時亦常面臨刑事訴追之風險。
 針對上述問題,本次修法增訂著作權法第37條條第6項第2 款、第3款及第4款,就未加入集管團體,權利人個別行使權利之情形,將營業場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著作行為,以及著作經個別權利人授權重製於廣告後,後續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行為,免除利用人刑事責任。前述利用人雖不必再擔心遭受個別權利人刑事訴追,但仍有依法支付使用報酬之義務,不支付者,則仍須負擔民事侵權法律責任。
 至於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部分,本次修正最重大之突破在於增設「共同使用報酬率」及「單一窗口」之制度。由於我國目前已經成立之仲介團體共有7家,且同種著作類別之仲介團體不只1家,利用人於實務上常發生需同時與5、6家團體洽談授權之不便,也造成團體個別向利用人收費之困難,為使授權更為簡便,爰增訂多家團體就專責機關指定之利用型態有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之義務,並應由其中一個團體向利用人收取。可能會被指定的利用型態包括:旅館、美容業等公開場所二次利用行為、KTV、卡拉OK及伴唱機之利用等大量利用著作之利用型態。由於共同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有其複雜性,於修正條文中規定兩年之過渡期間,智慧局將積極協助各仲團實施此一新制度,並為使收費標準及共同使用報酬率之內部分配更為客觀合理,智慧局並將就各仲團所管理之著作於市場上實際被利用情形進行調查。(第3條及第30條)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其他修正重點如下:
 1. 將「著作權仲介團體」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2. 使用報酬率審議制度之變革(第24條至第26條):
 (1)將使用報酬率事先審議制改採事後審議制,於有爭議時始由主管機關介入決定,以尊重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市場協商機制。
 (2)增訂「單曲計費」之收費模式,使利用人除吃到飽之年金制計費外,亦得選擇按實際使用數量之多寡計費。
 (3)增設「暫付款」制度。
 3. 適度緩和集管團體與利用人之緊張關係:
 (1)集管團體未訂定費率之情形,利用人之利用行為得免除刑事責任。(第24條第7項)
 (2)利用人在費率審議期間支付暫付款後即得先行利用,免除民、刑事責任。(第26條第4項)
 (3)利用人按照集管團體訂定之收費標準或其要求的金額付費後,即得視為已獲授權。(第3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37條、第81條、第82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2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2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不在此限。
第五章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第五章 著作權仲介團體與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第81條 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第1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
第81條 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
第1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
第82條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47條第4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罪之案件為限。
第82條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47條第4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二、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罪之案件為限。

資料來源︰智慧局佈告欄 2010.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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