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院三讀通過「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草案」有關「著作財產權設質登記」及「著作權人不明強制授權」規定

C100107Y3 2010年2月號

 立法院審查通過「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草案」,其中該法案第23條規定,文化創意產業得以該產業產生之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為質權之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等登記。此外,第24條復規定,如利用人為製作文化創意產品,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經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釋明無法取得授權之情形,且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再查證後,經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後者,得於許可之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上述第23條有關「著作財產權設質登記」之規定,可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產生之著作財產權之設質融資,並保障交易安全。而第24條「著作權人不明強制授權」之規定,可對於因年代久遠或其他原因以致於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之特殊情況,提供利用人合法利用著作之管道,促進著作之利用及我國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上述二條文應可發揮活絡文化創意產業融資管道及促進年代久遠著作再利用之具體效益。

■第23條
 以文化創意產業產生之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其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
 前項登記內容,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
 第1項登記及前項查閱之辦法,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定之。
 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業務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24條
 利用人為製作文化創意產品,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經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釋明無法取得授權之情形,且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再查證後,經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者,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著作權專責機關對於前項授權許可,應以適當之方式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1項使用報酬之金額應與一般著作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相當。
 依第1項規定獲得授權許可完成之文化創意產品重製物,應註明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日期、文號及許可利用之條件與範圍。
 第1項申請許可、使用報酬之詳細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1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發現其申請有不實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依第1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資料來源︰智慧局新聞稿 2010.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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