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修正案出爐 製造業用派遣勞工 應經工會同意且原則上不得超過員工總數10% 並以負面表列醫事人員等六類禁用派遣人員
C100111Y5・C100109Y5 2010年2月號
勞委會日前提出勞基法修正案,明定有關企業運用派遣人力的適用範圍與限制,製造業使用派遣勞工,人數不得超過員工總額10%,且須工會或勞資會議(無工會時)同意。若該企業工會半數以上員工加入工會,且經團體協約約定,派遣勞工比例可提高至30%(新增條文第9條之1)
勞委會並以負面表列,限制由派遣勞工擔任醫事人員、保全人員、航空安全人員、海員、大眾運輸行車與駕駛人員、採礦及其它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草案並要求「要派單位」必須以雇主的身分,在性騷擾防治、性別歧視、安全衛生條件、就業歧視等事項,對「派遣勞工」負責。此外派遣公司若積欠派遣員工薪資,「要派公司」需負起給薪責任,但可向派遣公司求償。
更重要的是,若派遣勞工發生職災,派遣勞工可選擇向「要派公司」或「派遣公司」任一方求償,而另一方則負連帶求償責任。(新增條文第9條之2)
為方便管理,草案明定派遣事業單位要提供勞工工作單,及應記載事項(新增條文第9條之4)。為瞭解勞動市場派遣情形,派遣事業單位應於每年1月、 7月向各地勞工局提報派遣相關資料,雇主若拒絕,將處以台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新增條文第74條之1第4項)
勞委會翻修勞基法,對科技業常祭出的「競業禁止條款」,訂定「 4大使用原則」,若不符合該原則,雇主即不能要求員工簽訂競業禁止契約,否則,即使簽訂亦屬無效。勞基法修正案同時明訂,競業禁止契約時間不得超過2年,雇主不能再訂定懲罰性違約金條款。
勞基法修正案引用法院迄今形成的判例,約定競業禁止條款要符合4項原則,包括1. 必須是勞工在其工作上可知悉雇主的營業祕密。2. 約定足以保護雇主「正當」營業利益。3. 條款規定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的範圍,必須是未對勞工生存造成困難,並超越合理範疇。4. 約定需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禁止約定行為所受損害有合理補償。
草案同時規定,勞雇若要訂定「最低服務年限」,僅能在兩種條件下為之,否則無效。1. 雇主已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提供培訓費用。2. 勞工所具備專業技術知識是雇用完成工作所必要者,以避免雇主以未屆「最低服務年限」前離職為由,要求勞工負擔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為避免勞資爭議,勞基法修正案明訂雇主不得訂定「懲罰性違約金條款」,讓勞工背負「預定損害賠償」之外的龐大違約金。此外若勞工是在最低服務年限前,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事由」而離職,勞工亦不具違約金賠償責任。
勞基法案新增條文 | |||
項目 |
內容 |
重點 | |
派遣 | 適用行業 | 以下工作禁用派遣人力: 1.醫事人員 2.保全人員 3.航空安全人員 4.船員 5.大眾運輸行車及駕駛人員 6.採礦人員 7.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者(第9條之1第3項) | |
派遣勞工人數上限 | 不得超出公司員工總數10%,若工會簽定之團體協約另有約定時最高可達30%(第9條之1第1項) | ||
勞動期間之延長 | 超過1年,契約期滿後,繼續提供勞務,且以書面提出成立勞動契約之意思,要派單位受通知三日內未以書面表示反對時(第9條之4第2項) | ||
附帶條件之定期契約 | 原則上派遣公司應為不定期契約,例外狀況時得為定期契約(第9條) | ||
課以要派公司雇主之義務 | 要派公司對派遣員工應負起禁止歧視、衛生安全等責任(第9條之第2) | ||
記載事項 | 派遣公司應提供勞工工作單,以記載本條所定派遣勤務相關事項(第9條之4第1項) | ||
競業禁止條款 | 約反約定無效四原則 | 1.約定足以保護雇主之正當營業利益 2.足以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 3.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4.必須對勞工有所補償(第18條之3) | |
限制最低服務年限約定 | 禁止訂定最低服務期限之規定 |
1.勞工具備工作所需專業技術與知識 | |
禁止懲罰性違約金 | 避免嚴重影響勞工之經濟生活 | 禁止雇主訂定員工不履行勞動契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第18條之1) | |
資料來源:勞委會 |
資料來源︰勞動基準法部分修文修正草案2010.01.11/
工商時報 2010.01.09 第A4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