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訂定「保護智財權方案」並強化宣導

C100311Y9・C100305Y9 2010年4月號

 為因應智財訴訟新制2008年7月1日施行後,臺灣高等法院在智財權保護功能與角色之轉變,司法院於3月5日訂定「法院加強審判功能保護智慧財產權方案」,以加強審判功能並妥適處理智慧財產案件,並同時停止適用1982年所定之「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加強審判功能防制妨害商標等犯罪以維護國家經濟發展方案」。本方案重點如下:
 一、本方案所稱之智慧財產案件,係指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等相關法規中所定義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刑事訴訟案件及行政訴訟事件,其範圍如下:
  (一)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1.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
   2. 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之損害賠償爭議事件。
   3.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且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
  (二)智慧財產刑事訴訟案件:因刑法第253條~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之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三)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
   1. 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
   2. 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妨礙公平競爭所生之行政訴訟事件。
   3. 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對報運貨物進出口行為人侵害智慧財產權標的物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二、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除遵守各訴訟法規定程序進行外,應切實依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遠距訊問作業辦法、法院辦理秘密保持命令作業要點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三、地方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應依智慧財產相關法令之規定,設置專庭或指定二人以上之專股辦理。但法官現有員額不滿三十人者,不在此限。
 四、法院辦理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應衡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量刑標準及智慧財產案件量刑參考要點之規定,妥適量刑。
 五、法院辦理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應視案件性質,於必要時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審理計畫,集中審理,避免訴訟延滯。
前項民事事件涉及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執時,法院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必要時並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請技術審查官協助調查技術爭點,或送鑑定人鑑定。
 六、法院辦理智慧財產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應嚴謹審理,依法裁定,迅予執行。
 七、智慧財產法院辦理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應注意審酌當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提出之新證據,並應注意前開新證據之提出,如有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未依訴訟進行程度於適當時期提出,而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八、司法院為溝通智慧財產案件之法律見解及量刑標準,得召開法律座談會,並得委託智慧財產法院辦理。
 九、法院對於受理之智慧財產案件,應由研考科列入管制。
 十、法院應隨時於業務工作會報或法官會議,就智慧財產相關行政事項或已終結之智慧財產案件提出檢討,研究改進。
 十一、法院應於每年4月底前,就前一年度辦理智慧財產案件之情形提出檢討報告,並對相關審理制度提出興革建議,層報司法院,交由智慧財產法院綜合分析、研究。智慧財產法院應於每年7月底前,就前項綜合分析研究之結果,向司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訂定保護方案是司法審判體系保護智財權的具體展現。另為使各界瞭解新制內容,司法院網站於「業務宣導-智慧財產訴訟專區」,張貼新制問答彙編、智財法院組織法與智財案件審理法之中、英、日、德文版本,及新制實施以來,司法院所舉辦之研討、座談及業務統計等資訊。亦可由司法院內網「審判資訊服務站-智慧財產訴訟專區」,瞭解智財專業法官之培訓及相關課程,以及智財案件之審理計畫及審理模式等。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 2010.03.11 第1482期/
     司法院佈告 2010.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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