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法修正案三讀 廣告代言不實須連帶賠償

C100519Y4 2010年6月號
立法院5月18日三讀通過公平交易法第21條修正案,廣告代言人故意為虛偽不實或誤導消費者之意見反映等表示時,與廣告主共同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過去,藝人或名人代言廣告不實的爭議層出不窮,但現行公平交易法僅規定,廣告代理業和廣告媒體業與廣告主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此,立委提案修正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擔任廣告薦證者(即代言人),與業者有共同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故意時,應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所謂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在廣告中反映對商品或服務的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公平交易法第21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21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況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與廣告主故意共同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第21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資料來源︰立法院公報初稿 2010.05/
     經濟日報 2010.05.19 第A2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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