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大幅修正 明定智慧財產權保護標的適用法

C100510Y9・C100430Y9 2010年6月號

 立法院院會4月30日修正通過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案,未來若民眾在台灣購買進口商品(含公司貨及水貨),使用後發生損害,可主張適用台灣相關法律,向外國廠商求償。
 此外,這次修法新增第42條,「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智慧財產,其權利之歸屬,依其僱傭契約應適用之法律。」,明確保障外國在台灣智慧財產權。但對日前有日本A片商聯合向台灣播送業者求償,司法院民事廳廳長吳景源表示,相關影片在台灣屬猥褻物品,無法主張智財權,但若換成日本一般漫畫業者,就適用台灣智財權保障。
 智慧財產權,無論在內國應以登記為成立要件者,如專利權及商標專用權等,或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者,如著作權及營業秘密等,均係因法律規定而發生之權利,其於各國領域內所受之保護,原則上亦應以各該國之法律為準。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其成立及效力應依權利主張者認其權利應受保護之地之法律,俾使智慧財產權之種類、內容、存續期間、取得、喪失及變更等,均依同一法律決定。該法律係依主張權利者之主張而定,並不當然為法院所在國之法律,即當事人主張其依某國法律有應受保護之智慧財產權者,即應依該國法律確定其是否有該權利。例如甲主張乙在A國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乙抗辯甲在A國無該權利,則我國法院應適用A國法律,而非我國法律,以解決在A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如甲依我國法律取得智慧財產權,乙在A國有疑似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則我國法院應依A國法決定甲在A國有無權利之問題。
 此次修正另新增第14、15條條文,規定外商公司在台灣的內部事項,例如股東、董監事等權利義務,適用該外商公司本國法;但若該外商公司在台灣依據公司法成立分公司,就依中華民國法律。
 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自1953年6月6日公布施行,至今未曾修正,為因應國際局勢、經濟型態的變遷,並貫徹性別平等及保護子女原則,司法院提出該法修正案,計修正28條、刪除1條、增訂33條,合計63條。範圍涉及權利主體、法律行為方式及代理、債、物權、親屬、繼承、附則等,修正幅度相當大。

資料來源︰立院公報 第99卷第31期 2010.05.10出版/
     中央社 2010.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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