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簽訂智慧財產保護合作協議 互相承認優先權、建立官方平台及協處機制是三大重點

C100701Y5・C100701Z5 2010年7月號
由於「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在6月29日完成簽署,長久以來未能互相承認「優先權」的懸案終於獲得解決,往後雙方還將針對「商標」、「專利」、「著作權」及「品種權」分別設置工作小組,以負責規劃具體的工作方案,同時成立查處打擊仿冒盜版機制,加強監管實體市場與虛擬網路,防堵虛偽產標商品流通,落實對著名商標與地理標示的保護。
 過去,台灣優良農產品種與培育花卉技術被不肖業者非法引進中國,甚至偽造產地名稱,搶攻我主要輸出市場,剝奪我台商利益之事時有所聞,趁此次協議之便,獲致中方同意保障我植物育種家的種苗技術和研發成果,實屬重大突破。
 另外,由於我方近年來在中國之專利、商標申請案件持續增加,互相利用專利檢索與審查結果,可以縮短審查時程,有利於早日取得相關權利之保護,以避免台商在中國市場遭遇不公平之競爭。

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的重點內容

重點項目 

內容說明

合作目標 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加強專利、商標、著作權及植物品種權等智慧財產權保護方面的交流與合作,協商解決相關問題,提升智慧財產權的創新、應用、管理及保護
承認優先權 雙方同意確認對方專利、商標及品種權第一次申請日的效力
品種保護 雙方同意就各自公告植物種類受理對方品種權的申請,並對擴大可申請品種權之植物種類進行協商
審查合作 推動相互利用專利檢索與審查結果、品種權審查和測試等合作及協商
業界合作  促進兩岸專利、商標等業界合作,提供有效、便捷服務
認證服務 建立著作權認證合作機制,以促進雙方著作權貿易,一方之影音製品於他方出版時,由一方指定機構辦理認證
協處機制 1. 打擊盜版及仿冒,特別是查處經由網路提供或幫助提供盜版圖書、影音及電腦程式等侵權網站,以及在市場流通的盜版及仿冒品; 2. 保護著名商標、地理標誌或著名產地名稱,共同防止惡意搶註行為,並保障權利人行使申請撤銷被搶註著名商標、地理標誌或著名產地名稱的權利;3. 強化水果及其他農產品虛偽產地標示之市場監管
業務交流 1. 推動業務主管部門人員進行工作會晤、考察參訪、經驗和技術交流、舉辦研討會等,開展相關業務培訓;2. 交換制度規範、資料庫(數據文獻資料)及其他相關資訊; 3. 推動相關文件電子交換合作;4. 促進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交流與合作;
工作規劃 雙方分別設置專利、商標、著作權及品種權等工作組,負責商定具體工作規劃及方案
官方溝通管道 本協議議定事項,由雙方業務主管部門指定的聯絡人相互聯繫實施。必要時,經雙方同意得指定其他單位進行聯繫
資料來源:智慧財產局

 為配合「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及「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的簽署及後續相關業務推動的需要,行政院院會7月1日通過「商標法」第4條及第94條修正草案、「專利法」第28條修正草案,以及「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17條修正草案,將送請立法院審議。
 上述各法修正要點分別如下表:

商標法第4條、第94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4條  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第一次申請日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註冊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喪失優先權。主張優先權者,其申請註冊日以優先權日為準。
 主張優先權者,其申請註冊日以優先權日為準。
第4條  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首次申請日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註冊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申請註冊日以優先權日為準。
第94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94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

專利法第27條、第28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27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起算日為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
 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若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第27條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起算日為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
 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若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第28條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四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第28條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四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17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17條  申請人就同一品種,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品種權,並於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提出申請品種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日之次日起四個月內,檢附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者,喪失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品種權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第17條  申請人就同一品種,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品種權,並於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提出申請品種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日之次日起四個月內,檢附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者,喪失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品種權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資料來源︰智慧局佈告欄 2010.06.29/行政院新聞2010.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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