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通過 專利權、品種權得交互授權

C101105Y1 2010年12月號

 行政院院會20101104通過「植物品種及種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該修正草案主要係配合行政院於20091211已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專利法」修正草案,未來將開放植物作為准予發明專利的標的,故配合調整植物品種權強制授權相關規定,以保障育種者的合法權益,鼓勵產業積極創新與研發。
 農委會表示,世界各國智慧財産權法律制度中,對植物新品種的保護作爲方式雖不盡相同,但大部分皆以專利法或專門法或兩者兼具等方法對育種權利進行保護。我國現行專利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動、植物不予發明專利,植物只可以透過品種權保護;但行政院為促進國內生技產業之發展,經濟部研提之專利法修正草案,已將動、植物專利納入適用範圍。為避免專利法開放動、植物專利保護後與現行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產生扞格情事,「植物品種及種苗法」須修法配合;將「特許實施」名稱修正為「強制授權」、明定增進公益之非營利實施而申請強制授權之要件及新增專利權與品種權之協議交互強制授權機制。
 農委會進一步指出,本次法案之修正仍基於保障育種者的合法權益,配合專利法修正草案修法,以鼓勵產業積極創新與研發,並與國際植物品種權保護制度接軌,以提昇我國農產品國際市場之競爭力及農業貿易交流。
 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配合「專利法」修正草案之規定,將「特許實施」名稱修正為「強制授權」。(修正條文第30條、第31條及第39條)
(二)配合「專利法」修正草案,將「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修正為增進公益之非營利實施而申請強制授權之要件,另明定補償金於核准強制授權時一併核定之。(修正條文第 30條)
(三)增訂專利權人得申請品種權強制授權之要件,及品種權經強制授權時,品種權人亦得依專利法請求就申請人之專利權強制授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0條之1)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第30條  為因應國家重大情勢增進公益之非營利實施且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強制授權該申請人實施品種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強制授權,以非專屬實施且不可轉讓之方式為限,須明訂實施期間,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品種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者,雖無第一項所定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亦得依申請,強制授權該申請人實施品種權。
中央主管機關接到強制授權申請書後,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品種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屆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
強制授權,不妨礙他人就同一品種權再取得實施權。
強制授權之被授權人應給與品種權人適當之補償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強制授權時一併核定之。
強制授權
,應與其有關之營業一併轉讓、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強制授權之原因消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廢止其強制授權

第30條之1  專利權人利用專利權必須實施他人之品種權,且其專利較該品種權具相當經濟意義之重要技術改良,經專利權人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與品種權人協議授權實施品種權,而在相當期限內仍不能協議授權者,專利權人得依前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強制授權。
品種權經依前項規定申請強制授權者,其品種權人得提出合理條件,依專利法請求就申請人之專利權強制授權。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強制授權者,其實施期間不受前條第二項之限制。

第31條 依第30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被授權人,違反強制授權之目的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品種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強制授權

第39條 品種權之變更、強制授權、授權、設定質權、消滅、撤銷、廢止及其他應公告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公告之。
(2010.11)

資料來源:經濟日報20101105/A23
              行政院新聞局全球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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