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分公司可申請專利

C110623Y1 2011年7月號

 外國企業來台申請專利、商標,究竟應使用總公司或分公司名義作為申請人,爭議許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110608作出最新函釋,放寬「外國分公司」在其他國家具有法律權利義務主體者,得提出專利、商標申請案,但台灣分公司仍維持現行規定不得作為申請人。
 智慧局官員表示,由於專利、商標權須附著於法人或自然人,例如公司負責人、企業或團體等,因此,申請人須具有可享受權利、承擔義務的「獨立法律人格」,一旦日後產生侵權、搶註等糾紛時,才可釐清責任歸屬。
 不過,智慧局考量外國分公司是否具獨立法人格,各國規定不同,這次特別放寬認定,只要該分公司設立地的國內法承認其具權利義務主體,便可作為專利、商標申請人。(2011.06)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發文字號:智法字第10018600350號
主旨:有關以「外國公司」作為專利、商標申請案之申請人,其相關事項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按專利、商標申請人指具名向本局提出專利、商標申請案之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必須具有獨立之人格,應為自然人或法人。外國公司得作為專利、商標申請人,向我國提出專利、商標申請案者,並不以須經認許為必要。惟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不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提出專利、商標申請案時,仍應以該外國總公司名義為申請人。
二、至於該「外國公司」在總公司設立地以外之其他國家設立之分公司(簡稱該分公司),是否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各國規定不同,倘依其據以設立地之國內法規定,該分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者,則得作為專利、商標申請人。因此,以該分公司作為我國專利、商標申請案之申請人者,將通知補正,申請人得改以該外國總公司名義為申請人,或檢附該分公司在設立地具有獨立法人格之證明文件,亦得由該分公司聲明其於設立地係具有獨立法人格之聲明書代之,則得以該分公司作為專利、商標申請人。
三、前述申請人提出之聲明書,如與現存已知各國法律規定不一致或本局認有必要者,將通知申請人補正依其據以設立地之國內法規定,該分公司確具獨立法人格之證明文件,逾限未補正或補正之文件仍無法證明者,仍應以該外國總公司名義為申請人。

資料來源:經濟20110623/A21

TIPLO ECARD Fireshot Video TIPLOBrochure video TIPLO News Channel TIPLO TOUR 7th FIoor TIPLO TOUR 15th FIoor